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成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高寳勝 (起訴書誤載為高「寶」勝,均應更正為高寳勝,下同)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曾被訴於民國102年1月5日凌晨某時許,見高寳勝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之3樓落地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攀爬翻越窗戶之方式侵入高寳勝住處,徒手竊取高寳勝所有之皮夾
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高寳勝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並取用高寳勝之國民身分證,其餘物品棄置於不詳地點,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9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對無訛。
㈡、觀諸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除其所竊得之財物略有不同外,其餘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相同,縱認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尚包括高寳勝太太之皮夾現金,惟被告行竊地點係高寳勝之住處,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處屬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庭成員共同使用,應整體視為同一財產監督權較為合理,則就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住宅內行竊,即便竊得之財物分屬高寳勝及其太太所有,但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則本案與前案既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竊取高寳勝財物部分),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竊取高寳勝之妻財物部分),而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周佑倫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物品及查獲│││││經過│├───┼─────┼───┼────────────┤│102年│高雄市楠梓│ 高寶勝 │成國良自高寶勝住處外,徒││1○○○區○○街││手攀爬至3樓,踰越未上鎖││或5日│111巷57號││之3樓落地窗侵入高寶勝住││凌晨不│(高寶勝住││處3樓房間,其後至2樓後││詳時間│處)││面房間的桌子竊取高寶勝之│││││皮夾(內含高寶勝之身分證│││││、健保卡以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及其太太之皮夾現│││││金,得手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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