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一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執行」,重複在後之「執行」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健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已有
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科刑紀錄,竟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5.
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052%),經換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6毫克之犯罪情節,高出法定標準數倍,復因不勝酒力,與 方展鵬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