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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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宗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宗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宗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九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被告邱宗根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居臺南市○○區○○街○○○號5之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根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4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本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9月27日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4日20時許,在台南市○區○○路「鐵道大飯店」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9日21時10分許,邱宗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與復國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警攔查時主動交付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9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宗根對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92公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足認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此外,復有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宗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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