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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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106年度偵字第2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補充被告李佳憲之前科紀錄即「李佳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5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
1年之部分於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嗣其於106年2月24日假釋出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是在不同時地所犯,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前科,於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案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2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各願受拘役20日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見偵2卷第22頁反面),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供述:零錢都已經花掉了等語(見警2卷第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600元、泰幣40元,已返還與被害人 佟庭儀 ,有被害人之詢問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
1卷第4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
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
被告李佳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8月13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享溫馨KTV包廂內,趁佟庭儀如廁離位之際,竊取佟庭儀所有皮包內之新臺幣600元及泰幣40元。嗣因佟庭儀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10月16日1時57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勝利國民小學207教室,徒手竊取抽屜內約新臺幣100元。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佟庭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於106年12月26日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佟庭儀之指訴及證人 朱慧美 (勝利國民小學總務主任)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案警卷第9-2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分別均量處拘役20日。
三、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上揭被告行竊地點顯非住宅,且無證據資料足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