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5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5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9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被 告 呂惠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05 年度原訴字第7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詳附件)所載。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呂惠群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6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在案。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湯偉律師雖以上述理由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然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且被告前審理程序皆遵期到庭,與其後若暫予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外不歸,實無必然之關係,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職業情況下,仍棄保潛逃或出境後故意不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且經審閱本案卷證資料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嫌重大,並審酌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實難認被告出境後無畏罪逃亡之可能;又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司法互助引渡之情形甚少,一旦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若被告無意返臺,勢難確保刑事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況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擬帶同配偶至國外蜜月旅遊乙節,猶難認有何急迫性、必要性,或在國內從事旅遊活動無法達到相同目的之不可替代性,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又被告對本案犯行部分仍有所爭執,所涉相關犯罪事實均待調查證據以釐清真相,是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是本案聲請人請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