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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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薹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薹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薹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前科等,詳如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32號被告楊薹寓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薹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慎舉止,於106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附近某鐵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東山路口時,因闖紅燈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楊薹寓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薹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謝肇晶檢察官嚴維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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