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煥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2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0227、2022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煥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煥奇與 陳安泰 因細故而有所爭執,王煥奇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毆打陳安泰及拉扯陳安泰之衣服,致陳安泰受有左臉頰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而其所穿之衣服亦因此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安泰。嗣經陳安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安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煥奇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0、40、44、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泰、案發時亦在現場之證人 梁家銘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陳安泰部分見警詢第4-6頁、偵一卷第19-20頁;梁家銘部分見警詢第7-9頁、偵一卷第9-12頁),復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5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健仁醫院診106年8月29日健仁字第1060000251號函及衣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偵一卷第22、25頁、偵二卷第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被告拉扯告訴人衣服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所穿衣服因而破損之損壞,即改變其衣服之本體而減損其效用,自屬損壞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前揭毀損及傷害犯行,均基於同一細故爭執,被告因而徒手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單一原因目的而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至本案被告毀損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被告傷害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27、2022
8號,見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即以暴力之方式,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及衣物損壞,情緒管理欠佳,並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誠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柏敦移送併案,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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