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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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5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金鈴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陳倚箴 律師 李介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62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9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金鈴(以下簡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物證、書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實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被告亦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達7次,衡情被告面臨上開重罪常有趨吉避凶而逃亡之動機,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故諭知被告自
107年9月7起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本案相關證人業已到案接受訊問,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依購毒者即證人 李雲忠李英鴻黃宏億 等人及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上開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在107年1月15日至107年5月13日間之4個月內,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7次之多,如經判決確定,處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故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自可認本案存有因涉重罪而逃亡之虞,復權衡本案被告所為對法益侵害之情節重大、涉案情節匪淺、國家及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節,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應有羈押之必要。準此,原處分法官依卷內證據及訊問之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游璧庄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藍姿靖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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