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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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被告 曹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14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6日起按年息8.58%計算;自民國108年9月27日起,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0.296%計算,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8.58%計算,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而於民國107年8月間利用網路銀行向被告申辦信用貸款,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示,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線上申辦,而於107年9月26日核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當日扣除手續費7,800元後撥付392,200元予被告,兩造約定貸款期間為7年,利率依原告之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52%機動調整計算(現為8.58%),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算方式如下:每次違約狀態9個月內者,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每次違約狀態第10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詎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僅繳還至108年8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60,14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金管會上開函文、兩造線上成立契約、被告108年8月間放款利率資料、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貸款約定書、原告對被告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於原告營業處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9、87至137頁),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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