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17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陸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另夾鍊袋貳包及鋁箔分裝袋拾陸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陸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另夾鍊袋貳包及鋁箔分裝袋拾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23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甲○○又再度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2日執行完畢,另起訴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3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故意,於94年9月3日上午,在高雄市旗津區市立圖書館之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故意,同在上揭時間及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9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甲○○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而為警盤查時,當場經警員在甲○○身上查獲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驗後淨重1點09公克,含包裝袋16只),及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夾鍊袋2包、分裝上開毒品用之鋁箔分裝袋16只,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查獲照片7張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驗後淨重1點09公克,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及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夾鍊袋2包、分裝上開毒品用之鋁箔分裝袋16只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揭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驗後淨重1點09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6只,均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均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過程中耗損之毒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夾鍊袋2包及分裝上開毒品用之鋁箔分裝袋16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分裝所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供認屬實,可認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15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