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7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2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523、6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包裝物合計淨重壹陸點伍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柒公克)、殘有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殘留於自動研磨機上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玖支、自動研磨機壹台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物驗前毛重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包裝物合計淨重壹陸點伍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柒公克)、殘有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殘留於自動研磨機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物驗前毛重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玖支、自動研磨機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4日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初某日起至8月6日止,以平均每2天施用1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及高雄縣○○鄉○○村○○鄰○○路○○巷○○號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同年7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
12.24公克,空包裝重1.17公克)、注射針筒20支、自動研磨機1台。又於94年7月24日在高雄縣○○鎮○○○路和平公園廁所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另於94年7月16日,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楠梓路口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3.4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及於94年8月6日
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惠豐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7公克,驗後毛重0.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報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7月19日、94年8月1日、94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94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又查扣之注射針筒21支、自動研磨機1台,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針筒2支及研磨機1台均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卷存該院94年9月20日0000-000、0000-000、94年10月11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2紙可稽。所扣得之白粉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含包裝物合計淨重16.55公克,空包裝重1.87公克)之事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1088、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4日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4年7月6日至94年8月6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移送併辦及檢察官起訴後遭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人對此等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自動研磨機1台,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公克,驗後毛重0.6公克)、海洛因5包(含包裝物合計淨重16.55公克,空包裝重1.87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該注射針筒
2支、包裝毒品之包裝物於客觀上無法與遺留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剝離,其性質與毒品無異,與扣案之毒品及殘留於自動研磨機上之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9支,送驗後雖無毒品反應,但該19支注射針筒與自動研磨機
1台均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預備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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