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於94年4月11日出監。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962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3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於91年12月2日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9月20日15、16時許,以平均3至4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友人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8月2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時發現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合計淨重0.06公克)而查扣;㈡94年9月
20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為警盤查,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㈠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核與被告分別於94年8月2日17時50分許、94年9月20日17時48分許起至17時58分許止為警查獲後警詢時所排放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現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相符,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月15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94毒偵6721號卷第3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4日編號KH2005A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各1紙在卷可稽。㈡又扣案白粉,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163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本院卷)可稽。㈢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按。㈣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962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3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9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於91年12月2日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僅就被告於94年8月2日19時15分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惟其餘部分(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4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㈢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累犯,就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㈣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及刑之執行,仍不知戒慎,不思正當戒除惡習,顯見其未深刻反省與戒除毒癮,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合計淨重0.0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物有毒品殘渣,且該扣案注射針筒之材質在一般物理認知上,縱有毒品殘渣,是否無法析離亦有疑問,此又與發現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真實無關,為節省司法資源且參酌被告業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前揭注射針筒1支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有之物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7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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