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4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拾點捌零公克)、扣案殘留海洛因針筒叁支、殘留海洛因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拾玖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4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640、3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91年2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在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5年內,於94年8月17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利用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通德巷
48弄27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甲○○與貊子其(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共有之海洛因19包(空包裝重6.98公克,合計淨重10.80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殘留海洛因之塑膠鏟管2支,並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640、3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91年
2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
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足憑。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另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9包,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管2支送鑑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311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0月25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甫因施用毒品犯行,於94年2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完畢,竟仍不知徹底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且查獲時持有毒品數量非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9包(不含包裝重,淨重10.80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管2支均殘留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因該注射針筒、塑膠鏟管與殘留之海洛因均無法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故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併此敘明。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9只,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第一級毒品分離之物,然該包裝袋,係被告為施用毒品時用以保存且便於攜帶毒品之用,且為被告與貊子其共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8頁),應認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此外,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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