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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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10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7日及93年7月27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共計1,2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自93年3月17日起至108年3月17日止及93年7月27日起至108年7月27日止,均自實際撥款日起,分
18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93年
3月17日之借款,利息第1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82計算,第2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第3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另外93年7月27日之借款,利息第1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第2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4月17日起,即未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93年3月17日及93年7月27日之借款,分別積欠本金563,283元、575,
5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依約計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5月29日繳款截止日,並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自領卡後至94年5月14日(繳款截止日為94年5月2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欠39,219元而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併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款影本2份、信用卡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4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2筆本金及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分別仍有本金563,383元、575,5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有清償之義務。
其次,被告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累計消費記帳尚欠39,219元而未清償,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被告對於上開消費記帳所生之債務及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亦負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