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4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M00000000、32-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玖拾肆年陸月陸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參貳─M零壹參伍參柒陸玖號裁決處分之異議駁回。
高雄市政府玖拾肆年陸月陸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參貳─M零壹參伍參柒陸捌號之裁決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曳引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凌晨由公司調度人員派遣駕駛車號00-000號二軸聯結曳引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支援警戒,此緣於富佳交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三軸聯結曳引車所拖運之板架車行駛有異,為使915-HL號車得以拖運其他貨品繼續北上,異議人即於現場等候保養場人員前來維修,竟遭警誤會車號00-000號車之貨物裝載超重核定之總重量,復因板架車故障無法依警指示至統一企業公司過磅,並無汽車駕駛人違規後,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違規行為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申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惟受處分人得依法聲明異議;反之,若非受處分人,即無權異議。經查:本件所涉之高雄市政府94年6月6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裁罰),其受處分人係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珮緹 ),並非異議人甲○○;且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該項違規行為處罰之對象,原則上亦係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甚明;而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屬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亦有本院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網路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憑,可知原處分機關確係依前揭規定針對違規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加以裁罰無訛;則本件異議人甲○○既該違規裁罰處分之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就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聲明自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三、次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實於94年4月6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二軸聯結曳引車,確定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以致在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遭警取締之事實,業據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以答辯書陳述甚明,且異議人確載有重達9885公斤、9980公斤及9575公斤之鋼圈3顆,共重29440公斤,則加計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空車重量,總重即達41440公斤,然上開車輛載貨後核定之總重量為35000公斤(即35公噸),是異議人車於前揭時、地超重逾6公噸以上(即逾6000公斤),並有異議人車所裝載鋼圈之情形、顯示其中2顆鋼圈重量之照片以及異議人車之車門旁所列示核定總重量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甚明;次就,異議人車取締當時確與板架車相聯結,亦可自卷附取締異議人車之照片可證,則異議人若確實僅前往上開地點支援警戒,應毋庸將已故障之板架車與所駕駛前往支援警戒之上開曳引車相互聯絡;況若異議人僅須至前揭地點支援警戒,亦得駕駛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前往看守貨物板架即可,豈須竟駕駛車體龐大且又耗油之上開聯絡曳引車前往;均見異議人所辯非實;又舉發員警於答辯書述明:其於第1次巡邏行經上開地點時即約當日凌晨3時許,並無發現異議人車輛,然15分鐘後之凌晨3時15分第2次巡邏經過同上地點時,即見及異議人車,益徵異議人確係駕駛上開裝載貨物超重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無訛,否則,如依異議人所述於現場支援警戒故障之貨物板架車,焉會於取締前15分鐘時,竟從未見及異議人上開曳引車或故障板架車。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時,裝載貨物有超重之違規行為,應屬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第3項之規定據以裁處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萬6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亦無不當。至異議人經執勤員警取締前開違規後,未配合取締警員之指示至地磅處過磅總重一節,業據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書函及執勤員警書具之答辯書在卷可參,且異議人就其未配合警員前往地磅處過磅一節,亦無否認(見其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可證),僅係主張因其板架車故障故而未能配合至地磅處云云,然查:異議人所辯該板架車故障一節,難認屬實,已如前述,況異議人始終未曾提出該板架車確有故障之相關事證,足見其所辯此情,無非子虛,自不可信;惟異議人未配合取締員警至地磅處過磅,本院認依其行為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而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此觀諸取締警員除令異議人須配合前往地磅處過磅外,並未依據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異議人有何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之處分,即可知本件並無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而執勤員警要異議人配合前往地磅處過磅,亦僅屬稽查手段而已,難認為「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之措施;是以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應依前揭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竟誤認異議人違反上開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94年6月6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加以裁罰,於法自有未合;因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聲明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仍屬違法之處分,本院撤銷此部分之處分(即94年6月6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M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自為主文第
3項所示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