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月24日結婚,育有已成年長子 毛適逸 、次子 毛遠郁 及長女 毛雅芬 ,並以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迄今兩造已一年多分居,原告與毛適逸、次子毛遠郁同住於上址25號,被告與母親同住於內惟路307巷23號,兩造長久相處不睦,因被告不中意原告所說的話,且被告三十多年來均無工作賺錢養家,家計均由原告負責,被告尚且懷疑原告有外遇,並持鋤頭毆打原告,在94年4月28日復無故毆打原告,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兩造之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顯然已無維繫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揭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故而原告以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訴請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之侵害是否已逾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或誣指他方與人通姦,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或任意誣指他方有不貞行為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均堪認係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且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受侵犯之一方即得據此訴請離婚。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相處期間時因講話不合意即吵架,被告進而毆
打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丙○○到庭證稱:「我曾看過兩造打架,從我小時候爸爸就曾打媽媽,那時我不知道爸爸為了何事打媽媽。我長大之後,我才知道爸爸是為了媽媽不聽爸爸的話。最近一次是今年四月份,爸爸打媽媽是因為爸爸要用錢,媽媽沒有錢給爸爸,爸爸就在媽媽的房間(25號住處)毆打媽媽,爸爸都是徒手打媽媽的頭部、身體都有。兩造因為處不好,已經分居好幾年了。最近這次我有看到媽媽的臉頰兩側都有腫起,眼角有一點點破皮,我在上班趕回來,我帶媽媽去驗傷。以前我都是聽媽媽或是妹妹或是弟弟講的,都是因為媽媽不聽爸爸的話,或是媽媽講話不合爸爸意,爸爸就毆打媽媽。我之前也曾看過媽媽臉部瘀青,手部也有紅腫。兩造相處期間爸爸會辱罵媽媽三字經,詳細的內容我已經不記得。媽媽有在工廠上班,家裡的經濟大部分都是媽媽在維持,爸爸沒有上班已經二、三十年了。」「我認為兩造最好離婚,因為媽媽日子不好過。」等語屬實(見卷第34頁),衡以證人為兩造所生之子,與兩造均無嫌隙,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可採信。足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說話未合被告,即遭被告出手毆打受傷等情,堪與認定。㈡再者,原告主張民國94年4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住處,被告竟因懷疑原告有外遇,而以拳頭出手毆打原告之臉、手及腳部,致原告受有雙臉頰紅腫併壓痛、右前臂抓痕併壓痛、右小腿疼痛、左手肘瘀血疼痛之傷害,並以污穢之言詞辱罵原告等情,業經本院於94年6月24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68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有該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94年4月28日我看原告在看電視,一邊吃芭樂,我告訴原告說我們那裏的人比較多,是否將芭樂分給我們吃。原告回答說你們要吃不會自己去買。我聽了之後,我認為原告回的話太無情,我很生氣,我就用手打原告的臉。」等語在卷(見卷第35頁),縱使兩造有口角,被告應先循口頭勸誡方式與原告溝通,而非逕以暴力施諸於原告以發洩其怒氣,被告辯解實難採信,堪認其對原告毆打身體上侵害已逾越一般夫妻間可忍受之程度。
㈢況且,被告僅聽信他人之言,及揣測原告言行,即以暴力相
向或以言詞辱罵原告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因在田裡因有人送飲料給原告喝而懷疑有外遇等語(見卷35頁),以及聽信過世哥哥及親人所言,因而懷疑原告與去世之大伯有染一節(見卷第49、50頁),再者,原告復以書信指訴原告與其胞兄有通姦(見卷第37、38頁),益徵被告不思理性和平求證原告是否有外遇事實,時而懷疑原告對婚姻的忠誠,動輒以暴力相向,或以言語貶抑原告人格,已經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以及使得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均堪認顯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依前揭所述,原告即得據此訴請離婚。
四、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即無庸再行審究本件究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