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94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3年8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722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縣○○鄉○○村○○路「大聯營釣蝦場」前之停車場欲駛入立德路時,本應注意其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竟疏於注意,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立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丁○○突見上開情狀已不及煞車或閃避,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撞及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丙○○因而受有右足骨折、左肩胛股關節骨折、左胸挫傷之傷害;丙○○所搭載之乘客乙○○則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右下腿皮下血腫之傷害。丁○○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乙○○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外,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之發生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談話紀錄表各乙份及肇事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足骨折、左肩胛股關節骨折、左胸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右下腿皮下血腫之傷害,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附卷可憑,堪認屬真實。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無訛,足見被告確實未讓告訴人(幹線道車)先行。再者,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其有此部分之過失,已甚明顯。而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紙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
行為確使告訴人丙○○、乙○○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明確,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身體法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四、原判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未論及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乙○○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定,以維告訴人之安全,終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自屬可議;惟另考量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己身非無過失,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不良,而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4年度雄調字第712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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