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4年1月1日4時許,明知其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案外人 尤進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衛武營大門口前,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直接衝撞捷運工地紐澤西護欄後,掉入17公尺深之捷運工地地下室,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全毀,車上乘客 尤順正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氣胸、肺炎及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骨盆骨折、左鎖骨骨折、右枕部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並造成尤順正左側肢體達到完全及永遠喪失主要功能之重傷害。乙○○則經送醫急救後,由到場處理員警委託高雄長庚醫院對其實施抽血生化檢測酒精濃度值高達214.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尤順正之妻 翁惠陵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麥敬忠、 張芫銘吳進益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互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通知單、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94年11月21日醫慈字第0940004938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及現場相片27張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駕駛過程中,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肇事,顯無法安全駕駛,則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渡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匣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其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則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在主客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以致肇事,被告酒醉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㈣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因車禍而受有左側肢體之傷害,經過半年以上治療,仍無法回復正常,已難以回復正常乙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4年11月21日醫慈字第0940004938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自屬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含左手、左腳)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含左側身體),係屬重傷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所犯前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就前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之事由,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且因其疏失致被害人受重傷,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永遠無法抹滅之傷害,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前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73條之1第
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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