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樊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樊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19日晚上7時17分許,由 賴華聖 駕駛,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與民生東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口時,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繼續行駛並左轉民生東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該路口設置之固定式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攝得,由該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97年4月7日前到案自行繳納罰鍰。受處分人不服,於97年3月13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4月22日依上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受處分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同年4月22日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之駕駛賴華聖於上述時間,沿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生東路交岔路口時準備左轉,當時直行號誌仍為綠燈,當賴華聖駕車駛入交岔路口左轉待轉區時,前方已有1輛公共汽車等待左轉,賴華聖營業小客車則於公車後方停等,後車輪部分車身停壓於路口停止線上,因前方公車擋住視線,無法看見交通號誌,而當時復興北路南向北車輛擁擠,待左轉號誌變為綠燈,再轉換為紅燈之前1、2秒,前方公車始得左轉,賴華聖即跟隨在後,未料號誌已轉為紅燈,賴華聖係不及反應,其於綠燈時已停等待轉,並無闖紅燈之故意云云。
(三)按「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感應線圈係埋設於路面,其主機控制單元,除設定時間調整及啟動照相各設定單元外,微電腦控制單元,係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向、週期、時比等同步設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葉明裕 於原法院結證稱:依舉發照片所示,違規照片第2行左側代碼「Y」表示黃燈秒數,顯示3色感應燈號正常,右側代碼「R」表示紅燈,「17」表示紅燈亮了1秒7後,上開違規車輛才通過感應線圈;第2張照片顯示紅燈已亮2秒7,違規車輛仍以時速22公里繼續通過該處,並非單純起步或越線,而是一直在行進中。若受處分人車輛係綠燈時已停在感應線圈上,燈號轉變為紅燈時仍靜止不動,自動照相設備不會啟動,亦非違規;然本件車速達22公里,若單純起步不可能在1秒時間內即達時速22公里的速度等語(原法院97年5月19日筆錄)。又證人即本件駕駛人賴華聖於原法院訊問時陳稱:原本暫停在路口要左轉民生東路,前輪已超越停止線,但後輪沒有越線,因前方公車擋住燈號,不知燈號有無轉變,見公車左轉就跟著左轉等語(原法院97年5月19日筆錄)。觀諸本件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系爭營業小客車上方及前方路口各有1圓形號誌燈,該2號誌均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系爭違規車輛前方雖有公車,但2車間尚有1至2部小客車之間距,顯見系爭營業小客車並非緊接公車後方,致車行方向之兩個號誌均遭遮蔽無法辨識。且系爭營業小客車確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之際,仍有向前行駛之舉動,車速並達時速22公里。
(四)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甚明。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違規之地點設有紅綠燈號誌,受處分人之駕駛人自應遵守號誌指示行車,其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違規地點時,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其所駕駛之車輛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有前開舉發照片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超越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其所為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再者,車輛必須在紅燈時,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此乃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本件若如受處分人所稱,系爭車輛於綠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並暫停之情形屬實,以該機器運作之特性,當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受處分人之駕駛未遵守紅燈號誌指示強行穿越路口,有礙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所駕駛車輛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
(一)受處分人之駕駛賴華聖於97年2月19日19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進入民生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準備左轉,於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直行時,進入內側左轉車道,當時前方有1輛棕1線公共汽車停於左轉待轉區,致使賴華聖之營業小客車後輪停壓於路口停止線上,其視線並遭公車遮蔽。待該公共汽車左轉行進後,賴華聖因未能發覺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跟隨公車左轉。賴華聖當時係「無法視」而非「無視」交通號誌紅燈之事實。
(二)本件舉發違規之臺北市○○○路由北向南內側左轉車道,繪有延伸停止線至路口中心位置之左轉待轉區虛線,駕駛人行至該路口欲左轉時,必然於直行綠燈號誌亮起即進入待轉區,原裁定未審酌系爭營業小客車是否於交通號誌為綠燈時,前車身即已越過路口停止線之事實,逕以證人員警對自動照相設備所攝照片上之文字解釋,及照片中所載受處分人車速達時速22公里等情,而認系爭營業小客車係持續行進中闖越紅燈,非單純起步或越線,難讓受處分人甘服。
(三)受處分人自行測試車輛行進速率時,發現車輛行進中可達每秒30至40公里,起步加速可達每秒20~30公里,且汽車廣告中亦常有3秒內加速至時速100公里之內容,復以系爭營業小客車於紅燈亮後1秒7,方遭自動照相設備拍攝違規照片,得證受處分人之車輛確係單純起步無誤。
(四)又原裁定認系爭營業小客車當時距前方公車約1~2部車之車距,應可看見前方紅燈號誌乙節,未考量駕駛人係於公車向前行進後,方起步加速,且駕駛人需先注意其他行人或車輛行進狀況,自無停住車輛、不快速通過,而察見交通號誌燈號已轉為紅燈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並無闖紅燈之事實與故意,原處分機關及原裁定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當時之實際情形有悖。又縱原裁定依卷附2張違規照片所示事實而為裁處,亦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第3款:「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規定為裁罰。是受處分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之駕駛賴華聖於97年2月19日晚間19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途經復興北路與民生東路口左轉時,先於紅燈亮起後1秒7,因壓過路口感應線圈,為設置於該處之自動違規照相桿攝得第1張違規照片,後又於紅燈亮起後2秒7,再為該自動違規照相桿攝得第2張違規照片,並測得當時該車時速為22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3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2幀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5-6頁)。又本件違規舉發單填製員警葉明裕於原法院結證稱:依舉發照片所示,違規照片第2行左側代碼「Y」表示黃燈秒數,顯示三色感應燈號正常,右側代碼「R」表示紅燈,「17」表示紅燈亮了1秒7後,上開違規車輛才通過感應線圈;第2張照片顯示紅燈已亮2秒7,違規車輛仍以時速22公里繼續通過該處,並非單純起步或越線,而是一直在行進中(原法院卷第16頁背面)。是系爭營業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在路口號誌顯現紅燈之際,仍左轉行進之事實甚明。
(二)受處分人辯稱其駕駛人因前方公車擋住視線,而無從看見交通號誌燈已轉為紅燈,故無闖越紅燈之故意云云。惟本件違規路口係十字交岔路口,依一般駕駛經驗,除行進方向號誌外,亦可參酌左右側路口之交通號誌狀態,以判斷前方號誌之燈號為何,受處分人之駕駛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較諸常人應有更豐富之駕駛經驗得以判斷當時狀況,並據以作出適當合法之舉措。依卷附第1幀照片所示,系爭營業小客與前方公車之間,約有1至2部小客車之間距,受處分人又辨稱當時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速為零,以當時2車之間距,前方公車是否有可能擋住系爭營業小客車駕駛目視前方號誌之視線,已非無疑。縱系爭營業小客車駕駛之視線遭前方公車阻擋,亦非不能從左右側路口號誌判斷前方號誌情形,自不得僅以前方視線受阻,及左轉時分心注意其他行人或車輛行進狀況,而無暇查看交通號誌燈號為由,作為闖越紅燈之阻卻事由。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三)另受處分人辯稱系爭營業小客車前半部,於綠燈時即已通過路口停止線乙節。證人即員警葉明裕業於原法院證稱:「若如受處分人之駕駛人所言,車輛於綠燈時已停在感應線圈上,燈號轉變為紅燈時仍靜止不動,自動照相設備不會啟動,亦非違規;然本件車速達22公里,若單純起步,不可能在1秒時間內即達時速22公里的速度」等語。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營業小客車駕駛於左轉行進之前,既非不能依路口相關號誌判斷直行方向燈號,縱如受處分人所辯,系爭營業小客車於綠燈時即已通過路口停止線,然依卷附第1幀舉發照片所示,該營業小客車於號誌轉換為紅燈1.7秒後,仍僅有前半部車身超越停止線,此時號誌既已顯示紅燈,自不應驅車前行,然系爭營業小客車駕駛既無視得依路口左右側相關號誌判斷前行方向燈號,復貿然加速左轉前進,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四)至受處分人辯稱其自行測得之車輛起步加速可達每秒20~30公里云云。依卷附照片所示,係爭營業小客車係0般豐田廠牌小客車,非大排氣量之進口轎車或跑車,當無可能具有如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所言,3秒內加速至100公里之功能,且本件違規地點係交通繁忙之路口,依吾人一般駕駛經驗,若非搶越行駛,於正常情形下,在交通繁忙路口自停止狀態起步加速,應不至於在1秒內即達22公里,如受處分人辯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於綠燈之際已停等屬實,則該車駕駛顯然係於行進方向燈號轉換為紅燈後,自停止狀態猛踩油門加速左轉,始呈現於1秒內即達22公里之時速。
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以推翻系爭營業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維持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之裁處結果,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受處分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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