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謝登科

謝登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謝登科、謝登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謝登科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而相對人謝登科邀同相對人謝登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已視為到期,尚欠本金991,7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欠款與還款明細、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8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田中鎮

中新段

0000-0000

1388

70分之6

謝登科、謝登洲權利範圍各70分之3。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8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彰化縣田中鎮中新段00000-000

彰化縣○○鎮○○街00號

中新段0000-0000

住商用,鋼筋混泥土造

1層:28.26,2層:58.89,3層58.89,騎樓:30.63,總面積:176.67

全部

謝登科、謝登洲權利範圍各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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