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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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2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4562、7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更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5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於91年7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於9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12日20時許在其新竹縣○○鄉○○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96年1月13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八法庭書記官李佩玲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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