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陡法院於95年10月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670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二、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96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路○段○○○巷○○號1樓住宅後方,持乙○○所有、客觀上足可認為兇器之鉗子1支剪斷該住宅之後鐵窗,2人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分頭搜尋財物,並竊取丙○○所有之戒指3只、項鍊3條、玉珮及手鍊各乙條、金融卡乙張、信用卡3張及「 阿詳 」之年籍不詳房客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乙組後,將前開鉗子遺留於現場即離開。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述遭竊情節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771號偵查卷第13至14、16至18、19至20、55頁),並有被告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鉗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被告乙○○持竊得之金融卡領款之畫面1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是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丙○○及「阿詳」之年籍不詳房客所有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被告乙○○有事實一(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及被告甲○○有事實一(二)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竟趁被害人不在家之際,剪斷鐵窗侵入竊取財物,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被告2人行竊手段、方式,所得財物價值,暨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無訛,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