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一號
自訴人鎧爾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代表人 李世耀 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黃瑞真 律師 鍾賢斌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生金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因市場需求欲開發無線藍芽耳機,經友人介紹與被告甲○○認識,被告向自訴人表示其負責之傑巨企業有限公司對此耳機晶片設計技術高超,自訴人乃與被告經營之公司簽訂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之技術服務合約,服務費用總額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元,自訴人並已先行交付被告支票三張,共計八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惟自簽約至今,被告仍無法提出產品,經自訴人催告,被告亦未依約提出任何商品及研發計畫,更拒絕與自訴人協談。經自訴人向同業查詢,始知被告自始即不具有任何研發藍芽耳機晶片軟體之技術與能力,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核被告所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人欲在訴訟上為合法之當事人主體、為有效之訴訟行為,必以具備一定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行為能力為前提。而於訴訟上具自訴當事人能力者,為犯罪之被害人,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乃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有限公司,應由董事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之行為。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中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提起自訴之人為鎧爾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鎧爾公司),代表人為李世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查。惟代表人李世耀於本院調查時從未到庭,且經自訴代理人吳奎新、黃瑞真、鍾賢斌律師於本院調查時陳明,本件之委任及洽談案情者,均係由自訴人公司員工 許祈文 代理現任代表人 陳昭汝 辦理,自訴代理人均未曾會晤自訴代理人之代表人李世耀,李世耀其人在何處、生死與否,均無所悉,有自訴人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查,顯見本件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李世耀,並未授權自訴代理人代為提出本件自訴之訴訟行為,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與上開規定有違。綜上所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