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高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九號),經被告自白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除增補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裁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雖未構成累犯卻不知警惕。又其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四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㈡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㈢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幀等件附卷可稽,㈣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㈤另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原因研判,亦認為被告騎乘輕型機車疏於注意車前有告訴人穿越道路之情況,以致撞及而肇事,被告行駛有疏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三○五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為憑,㈥再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雖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訊問被告經其自白犯罪後,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然於偵審過程中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自首肇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行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