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汽車牌照及行照之情,業據證人 黃碧霞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被告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被告係於八十九年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