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甲○○係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五樓興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奧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明知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僅在興億公司工作二十餘日,領取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二百元之薪資,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上址興億公司內,填製乙○○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向興億公司共具領三十六萬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以虛增營業成本,進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申報扣抵興億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乙○○接獲稅捐稽徵機關補稅通知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偵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乙○○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三)證人 莊火炎 偵查中之證詞。(四)新店稽徵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0九一一0一三一九九號函檢送之檢舉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受理虛報薪(工)資案件談話筆錄各一份、薪資印領清冊十二紙、興億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媒體申報總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延期結算申報簡復函各一份。(五)媒體單位申報管制作業畫面、臺灣地區營利事業及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三聯。(六)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一七二號判決可參。是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是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七)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八)又查興億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更正申報,該年度帳載所得額一五一、八二五元,自行調整按擴大書審純益率百分之七繳稅,所得額調整為五八二、四六九元,差額四三0、六四四,依本局「營利事業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案件其所得額核定及違章金額計算處理原則」,本案該公司自行調整金額四三0、六四四元大於溢報乙○○君之薪資三0、二八0元,則尚未涉及短漏報稅額,有新店稽徵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0九一一0一三一九九號函在卷可稽;本案既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適用之餘地。(九)另告訴人乙○○對於是否曾經授權他人刻章蓋印於薪資印領清冊,用以申報稅捐一節,無法確知,業據本院訊明在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爰不另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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