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百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壹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甲○○、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一份,約定就被告百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鳴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新台幣(下同)壹億元為限額,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嗣被告百鳴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借款,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到期日、約定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百鳴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尚欠原告肆仟壹佰肆拾壹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鳴公司、乙○○、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同意書、利率表各一份,本票二份,借據三份,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各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百鳴公司乙○○、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告百鳴公司、乙○○、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一份,約定就被告百鳴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壹億元為限額,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嗣被告百鳴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借款,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到期日、約定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百鳴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尚欠原告肆仟壹佰肆拾壹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鳴公司、乙○○、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百鳴公司、乙○○、甲○○、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同意書、利率表各一份,本票二份,借據三份,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各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百鳴公司於上開借款到期後,未依約全部清償,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丙○○擔任被告百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乙○○、甲○○、丙○○自應就被告百鳴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百鳴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鳴公司、乙○○、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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