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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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О七號
受處分人甲○○男五十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號00—八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三六八公里南下處因超速行駛(行速一二一公里,限速一○○公里,超速二一公里),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 謝春喜 、 王文壽 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員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復另郵寄送達,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經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調查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當時行經南二高三六八公里處,行駛中間第二線車道,欲從田寮交流道駛出返回旗山,該處距匝道僅一公里,並無以一二一公里高速行駛,此時,適有一休旅車從內側車道超車行駛,員警攔車不及,而攔截受處分人車輛,又無超速之證據,為此聲明異議。本院查:
㈠證人謝春喜到庭結證稱:「(問:當時為何攔檢甲○○?),答我們當時使用雷
達測速,鎖定甲○○後,才去舉發。(問:本件的舉發的機器是何種?有無測速數據資料?)本件是我們當場舉發的,數據有給他看。(問:對甲○○異議表示當場有二台車,是你們看錯了有無意見?)不可能,我們二個人當場攔截,除了機器之外,我們還以人為判斷,才舉發的。(問:舉發的地點?)舉發的地點在南二高三百六十八公里,距離最近的交流道大概還有三公里。(問:該路段的速限?)南二高全線速限都是一百,而當時甲○○的速度是一二一。在我們執勤測速時,大部分的駕駛都不會承認他們超速,而本件當初我們攔檢甲○○時,他就有表示他沒有超速,我們還有拿測速機的數值給他看,但是我們使用的測速機,是沒有辦法列印出測數值的,但是這部機器是最新採購的機器」並提出舉發機器之認證書影本為證。故而可知,受處分人當時行駛於南二高三六八公里處,確實因時速高達一二一公里,違反南二高速限一百公里之規定,而由員警以超速行駛為由攔停舉發。
㈡本件雖因測速儀器無從列印超速數據,惟超速數值已當場提示予受處分人,業經
證人證述綦詳,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受處分人空言否認,並辯稱本件並無證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