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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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 林呂滿
林文彬 孟俊謀 共同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就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脫漏部分再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 林碧霞 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八裁定在案。聲請人於聲請狀之計算書列有八十八年度上更五字第八號因鑑定所支付之鑑定費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八百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出鑑定公司函影本附發票正本釋明。查該鑑定係台灣高等法院於第五次更審中認有鑑定之必要,鑑定公司依台灣高等法院之囑託為鑑定,預先函覆台灣高等法院轉告聲請人繳納之鑑定費,自屬訴訟費用範圍。該裁定對於上開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爰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一OO號判例要旨所示,聲請鈞院調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八號卷,鑑核聲請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聲請狀之計算書及所附證件,就該脫漏之十四萬二千八百元部分准予再為裁定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函影本、鑑定公司函影本、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並無不合,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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