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六一號
自訴人乙○○男四十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 陳正杰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稱其係新洲國際旅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向自訴人提議出資,投資韓國新羅飯店之娛樂業務,可賺取豐厚之佣金,自訴人不疑有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由自訴人在台北市陸續交付現金新台幣五百七十三萬三千元予被告,作為投資資金,被告出具同額之本票乙紙作為保證,詎其取得前開資金後,即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自將持有自訴人之現金,侵占入己,並未將該款投資於韓國新羅飯店娛樂事業,取得該飯店投資入股憑證及酬金分配方法,擅將該款全部挪用處理私人債務,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上旬,得知上情,多方打聽並尋得被告,被告甲○○坦承侵吞款項之不法情事並立書切結,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分期償還自訴人所投資之金額,否則願負所有法律責任,惟屆期被告竟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告開立之本票乙紙及書立之切結書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本來在新洲,蔡先生陸陸續續有七百多萬元拿給伊,伊陸續有拿紅利給他,有時蔡先生要用,伊也會一部份還給他,到最後金額為五百多萬元,伊確實有投資,投資款沒有挪用作為私人債務,公司每個禮拜都有出團至韓國濟州島,因為有些客戶在濟州島輸錢,我們有幫客戶代墊,回來後客戶沒有辦法還錢跳票,就拖累到伊,才沒有辦法還蔡先生錢,伊沒有侵占投資款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雖提出被告甲○○書立將投資金額全部挪用處理私人債務之切結書一紙,惟查,自訴人自承被告在新洲公司上班,希望他出資投資公司,言明有紅利,當時景氣不錯,雖然是賭博但是在美國、韓國、歐洲等地都是合法的生意,伊不是一次拿五百萬元給被告,是被告陸續來講,一次他帶團出去有十幾人,週轉不夠就跟伊週轉美金五或十萬元,伊有拿過紅利,被告回來後,如果客戶有還錢,會將紅利拿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自承之後被告向伊解釋伊才瞭解,被告確實是有這麼做,伊有收到他轉給我的客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依自訴人前開陳述,被告確有從事帶團至韓國賭博而取得佣金紅利之事,與自訴人當初投資之目的相符;另自訴人復自承其事後瞭解被告當時有部分被倒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因事後被客戶跳票虧損,才沒有辦法還自訴人投資款項一節,尚非不可採信,據此自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自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始終否認侵占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書立之自白切結書,而遽認被告犯罪,本件自訴人所指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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