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對人丁○○
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壹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丙○○、甲○○、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F0附表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訴訟費用│九千二百十六元│││├─────────┼────────────┼─────┤││送達郵費│五百四十二元│不含退回聲│││││請人之郵費││一│││三百四十二│││││元。││├─────────┼────────────┼─────┤││聲請公示送達費用│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百五十元││├───┴─────────┼────────────┼─────┤│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三十六元││├─────────────┼────────────┼─────┤│總計│一萬零一百八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