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代理人 陳寬榮
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三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含息票自第十五期至第二十期(票號:八四A○二七七八B),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三八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含息票自第十五期至第二十期(號碼:八四A○二七七八B)為擔保物,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