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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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進忠與告訴人 林蓓禎 原係舊識,兩人於民國101年8月1日晚間9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塔后00-0號相遇,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猛推告訴人撞擊牆壁,告訴人受撞後跌坐在地並暈厥,因而受有腦震盪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蓓禎告訴被告鄭進忠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宥恕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