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179號),逕以判決如下:
主文林毓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106年2月24日凌晨22時35分許」更正為「106年2月24日晚間10時35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5年9月1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經警逮捕到案,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106年2月24日警詢中主動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高低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罪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7號被告林毓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居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其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於105年
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
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2日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毓明 因另案為警所緝獲,經警於106年2月24日凌晨2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毓明雖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尿液為警採驗後,鑑驗結果均呈上開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106030913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9日
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畢君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