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0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重零點壹參陸公克,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嗣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3年9月13日假釋,於93年11月1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
8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19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重0.186公克,驗後重0.136公克,及含海洛因包裝袋1個),經採集乙○○尿液檢體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4頁),且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3年9月13日假釋,於93年11月1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為毒品之施用,足見其已陷於毒癮,難以自拔,為戒除其用毒慣行,自當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禁絕處遇,期能達戒絕之效,並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主文所示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驗前重0.186公克,驗後重0.13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2頁),因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部分,因經驗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