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併曾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暨業於民國96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詳如附表之所示。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雖已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二罪,實乃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以本件聲請而論,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既迄未發監執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其所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自猶有尚未執行之餘罪。是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自屬「尚未執行完畢」;據此,檢察官向本院提出關此部分之定刑聲請,當亦於法有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減得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未經減刑││││(96基簡832)│(不符減刑之要件)││├─────┼──────────┼──────────┼──────────┤│曾否與他罪│否│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96年4月3日│96年6月29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及│署96年毒偵字第1020號│署96年毒偵字第1745號│││其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6年基簡字第832號│96年度訴字第760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7月20日│96年10月31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6年基簡字第832號│96年度訴字第760號││││號│││││判決├─┼──────────┼──────────┼──────────┤││確││││││定│96年8月13日│96年11月26日││││日││││││期││││├───┴─┼──────────┼──────────┼──────────┤│備註│基檢96年執字第2015號│基檢96年執字第2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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