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79、26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5年11月9日、96年1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6年1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2罪定應執行刑),於96年10月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5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後於96年7月14日凌晨1、2時許,均在其臺北縣○○鎮○○路○段○○○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以及同年7月16日20時16分許為警採尿前分別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以注射針筒注射左手手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6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時,發現乙○○左手背上疑似有針筒注射之疤痕,並在其所駕280─MR車門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1859ng/ml);再於96年7月16日下午8時許,因在警方調查另涉竊盜案件時棄車逃逸,形跡可疑,其後警方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1954ng/m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96年5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1859ng/ml),有該公司96年5月22日CH/2007/5078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6年7月16日下午8時16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1954ng/ml),有該公司9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考,並有查獲照片2張、被告左手背上有針筒注射疤痕之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科刑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次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後,猶不知戒
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本件犯行,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