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現由同院96年易字第732號審理中」更正為「經本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7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⑵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⑶附表編號2、3犯罪時間欄原記載「某時」均補充為「晚上某時」,⑷附表編號6犯罪地點欄「仁四路」等字後增列「62號」等字,⑸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040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8之2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訴字第475號判決、93年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並減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於96年
9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4398、487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同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4943、4978、5030號案件提起公訴,由同院96年易字第728號案件審理中。復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偵字第55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同院96年易字第732號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所得贓物均已飲用完畢,嗣因乙○○於96年9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行竊遭該店店長 鄭麗珍 報警查獲(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判決),經警依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戊○○、庚○○、丁○○、 褚美鳳 、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附表編號所示竊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及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又請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檢察官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建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犯罪所得│贓物流向│├──┼────┼──────┼─────────┼─────┼─────┤│1│96年8月│基隆市仁愛區│趁店員不注意,將酒│金門高梁酒│自行飲用完│││下旬某日│仁二路75號│藏放於兩側褲子口袋│3瓶│畢││││OK便利商店│攜出店外│││├──┼────┼──────┼─────────┼─────┼─────┤│2│96年9月2│基隆市仁愛區│趁店員不注意,將酒│金門高梁酒│自行飲用完│││日某時│ 劉銘傳 路15號│藏放於兩側褲子口袋│2瓶│畢││││OK便利商店│攜出店外│││├──┼────┼──────┼─────────┼─────┼─────┤│3│96年9月4│基隆市仁愛區│趁店員不注意,將酒│金門高梁酒│自行飲用完│││日某時│ 劉銘傳路 15號│藏放於褲子兩側口袋│2瓶│畢││││OK便利商店│攜出店外│││├──┼────┼──────┼─────────┼─────┼─────┤│4│96年9月6│基隆市仁愛區│趁店員不注意,將酒│金門高梁酒│自行飲用完│││日傍晚某│孝三路56號│藏放於褲子兩側口袋│3瓶│畢│││時│OK便利商店│攜出店外│││├──┼────┼──────┼─────────┼─────┼─────┤│5│96年9月7│基隆市仁愛區│趁店員不注意,將酒│金門高梁酒│自行飲用完│││日傍晚某│仁一路27號│藏放於褲子兩側口袋│2瓶│畢│││時│OK便利商店│內攜出店外│││├──┼────┼──────┼─────────┼─────┼─────┤│6│96年9月│基隆市仁愛區│趁店員不注意,將酒│約翰走路洋│贈與 王姓真 │││16日上午│仁四路全家便│藏放於褲子兩側口袋│酒2瓶│實姓名年籍│││11時許│利商店│內攜出店外││不詳友人飲│││││││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