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判處之罪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二次、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次,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判決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附表所示三罪現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揭三罪犯罪時間既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尚未執行完畢,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裁判之宣告刑而減,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裁判時所應適用法律規定而定。本件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二罪之犯罪時間、裁判時間均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是自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為裁判,因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與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易科罰金,而未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適用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後,得易科罰金,即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茲說明如下:受刑人甲○○為附表編號三之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原裁判時所應諭知,故本件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以銀元叁百元折算一日。
五、綜上,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及應適用之法律,分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彩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法條項款│││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1項││├───────┼──────┼──────┼──────┼──────┤│犯罪日期│94年9月15日│94年7月中旬│95年2月16日│年月日│││起至94年9月│某日起至94年│下午16時38分││││25日止│9月24日止│往前回溯95小││││││時內某時││├───┬───┼──────┼──────┼──────┼──────┤│偵及│機關│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年││法院檢察94年│法院檢察94年│法院檢察95年│││案度│年字號│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號││1283號│1283號│304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法院││最││法院│法院│方法院│││後│案號││││年字號││事││94年訴字593│94年訴字593│95年訴字238│││││號│號│號│││實├───┼──────┼──────┼──────┼──────┤│審│判決│94年11月28日│94年11月28日│95年7月17│年月日│││日期│││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4年訴字593│94年訴字593│95年訴字238│年字號││日││號│號│號│││期├───┼──────┼──────┼──────┼──────┤││確定│94年12月28日│94年12月28日│95年8月3日│年月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2條1項3款│2條1項3款│2條1項3款│條項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參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以銀元參佰│,以銀元參佰│易科罰金,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註│1、2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