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吳碧娟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9,4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請求為3,837,970元及其中2,159,46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78,507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37,970元及其中2,159,46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78,507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酒醉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巷○○號旁彎道時,竟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對向車道內由原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足背及第5腳趾截肢與第4腳趾骨折。原告上開骨折傷勢業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達輕度肢障,且因腦傷導致其有輕度智能不足之重傷害。被告上開酒醉駕車、過失致重傷行為嗣分別經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同年度交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一)醫療費用:醫療器材4,829元、醫療費用73,230元,合計78,059元。
而本件為一部請求,其餘醫療費用請求權保留。
(二)看護費用:原告於93年3月15日進行顱骨切除及移除血塊、植皮、開放性內固定及韌帶修補與第5腳趾截肢手術而進入加護病房觀察,同年月19日進行骨骼牽引手術,術後併發慢性骨髓炎,至今骨折未完全癒合,膝關節遺存運動障害,總智商僅有54,是原告自93年3月15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合計2年均無法自理生活,以每日2,000元,每月即為60,0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440,000元(60000*2*12=0000000)。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⑴原告事發前在夜市賣小吃維生,因本件車禍傷勢致左股骨併發慢性骨髓炎,左腳不能彎曲,自9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合計9個月無法工作,爰以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月薪15,840元為計算基準,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42,560元(15840*9=142560)。⑵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93年12月15日時之年齡為46歲餘,算至60歲退休,尚可工作13年。而依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95)嘉基醫字第154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因腦傷致心智功能減損而無法再從事賣小吃工作,僅能在他人指導下於庇護性工作場所從事極簡易之工作,其勞動能力減少80%。原告以月薪15,840元,年薪則係1年薪資為190,080元計算(15840*12=190080),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計算法計得原告此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害為1,553,351元。⑴、⑵合計為1,695,911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所受重傷害至今仍未痊癒,其為家中經濟來源,遽受此嚴重傷勢,身心俱疲,其精神痛苦非輕,故請求600,000元。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庭陳述如下:被告願與原告和解。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醉駕駛輕型機車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原告機車,致原告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足背及第5腳趾截肢與第4腳趾骨折。原告因骨折未完全癒合,膝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與第5趾骨障害併蹠骨部分截除,目前已無法長久站立,係輕度肢障,且因腦傷致其心智功能減損達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語言智商48、操作智商62,總智商54,而受有智力明顯減損之重傷害。原告目前心智程度,僅能在他人指導下於庇護性工作場所從事極簡易工作。原告臨床病史及心理測驗、職能評鑑結果,其心智功能減損致其勞動能力減少80%。被告上開酒醉駕車、過失致重傷行為嗣分別經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罪確定。上開各情,有本院93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同年度交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成大醫院、嘉基醫院分別依序就原告骨折傷勢、腦傷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鑑定屬實,而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嘉基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致其受重傷害之侵權行為,應係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其受損害,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本院審查卷附醫療器材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就診日期與就診科別而與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互核,認原告所請求之78,059元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故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本院函詢嘉基醫院原告傷勢所需看護期間,經該院覆函略謂:丙○○遺存智力受損,經精神科智力測驗為輕度智能不足,因其智能不足及下肢慢性骨髓炎,其生活自受傷後一直需他人照顧。因丙○○左股骨已有慢性骨髓炎病變且尚未癒合,故短時間難以康復,可能需數月至數年時間,,以其目前左股骨尚未完全癒合且有慢性骨髓炎之情形,難以持續站立逾5分鐘,此有嘉基醫院94年2月3日(94)嘉基醫字第0155號函、同年4月11日(94)嘉基醫字第0485號函在卷為證。而原告骨折未完全癒合,膝關節遺存運動障害,第5趾骨併蹠骨部分截除,已無法長久站立而係輕度肢障,其車禍腦傷所致智力明顯退化而係輕度智能不足,且情緒難以控制等情,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嘉基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嘉基醫院上開覆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認原告因骨折、第5趾骨併蹠骨部分截除、膝關節遺存運動障害所致無法站立逾5分鐘之輕度肢障及腦傷所致輕度智能不足至本件訴訟於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自93年3月15日起至95年3月15日合計2年有受看護之必要,應係可採。以每日2,000元,每月則係60,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440,000元(60000*12*2=0000000)。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卷附嘉基醫院94年2月3日(94)嘉基醫字第0155號函、同年4月11日(94)嘉基醫字第0485號函略謂:丙○○智力受損而係輕度智能不足,且其左股骨尚未癒合且有慢性骨髓炎病變,難以持續站立逾5分鐘,欲從事工作恐有困難。依上開2紙覆函可知,原告於嘉基醫院發文日期為94年4月11日之第2紙覆函時,因其骨折及腦傷傷勢仍完全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9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合計9個月以15,840元計算之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損害合計142,560元(15840*9=142560),應予准許。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結果查詢單在卷為憑,則其於93年12月15日時之年齡為46歲餘。因原告請求工作年數算至整數,故原告至60歲退休為止,尚可工作13年。而依卷附嘉基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告因心智功能減損致其勞動能力減少80%。原告請求按月薪15,840元,年薪則係1年薪資190,08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且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如後附計算式計出原告得請求1,553,350元(元以下4捨5入)。1、2合計1,695,910元。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係過失;原告腦傷致其輕度智能不足,實係人格尊嚴之重大戕害;且因輕度肢障而無法站立逾5分鐘,又輕度智能不足而情緒難以控制,僅能在他人指導下於庇護性環境從事極簡易之工作,此對正值壯年肩負一家經濟主要責任之原告,實係鉅大打擊而受有難以言喻之精神痛苦;原告高職畢業,事發前於夜市賣小吃維生,91至92年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名下有2輛汽車。被告91年綜合所得600元,92年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名下無不動產。此有兩造91至92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附卷為憑。依上開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813,969元(78059+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3,969元及其中2,151,46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93年11月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62,507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95年11月23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黃明展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柑杏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008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000000*8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