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22、212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53號及87年度偵緝字第177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
3月3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因同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又上開91年度訴字第650號及9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本院依據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6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所科之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嗣先於96年8月12日凌晨
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手臂有注射針孔之痕跡,復於96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78之
1號住處通知採尿,並均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一)於96年8月11日下午5、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火加熱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於96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三)於96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手臂注射針孔照片4張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施用時間亦非相同,足認犯意非屬同一;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