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6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先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109年11月20日止,編號1借款之利息按郵匯局(即現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付,編號2借款之利息第1年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3.6碼,第2年加3碼,第3年起加1.64碼(每碼為年利率0.25%)機動計付,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償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丙○○就附表1所示之借款僅繳納至94年7月19日,附表2所示之借款僅繳納至94年12月19日,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而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丁○○則以:其固不否認擔任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惟被告丙○○曾承諾會依約清償,原告自應向丙○○請求給付,且其目前經濟窘因,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5頁)。而被告丁○○並不爭執上揭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事實,又被告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丁○○另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理由並非得正當拒絕清償之事由,且丁○○既不爭執其為連帶債務人(本院卷第51頁),並在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連帶債務人欄簽章(本院卷第8頁),即應與丙○○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其上開抗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
┌──┬───────┬─────────┬───────────┬─────┐│編號│未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原貸金額│││(新台幣)│(民國)│(民國)│(新台幣)│├──┼───────┼─────────┼───────────┼─────┤│1│1,854,796元│自94年7月20日起至│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2,000,000││││清償日止,按年息│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元││││2.845%計算。│,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42,918元│自94年12月20日起至│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50,000元││││清償日止,按年息7.│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465%計算。│,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