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0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 許耀仁 即祺發企業社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款保證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耀仁即祺發企業社邀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自95年1月13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分36期按月於1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基準利率加年率2.76%計算,機動調整之。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許耀仁即祺發企業社等自95年4月2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許耀仁即祺發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陳述則以:其雖於借據、承諾書、保證書及約定書簽名及蓋章,惟主債務人許耀仁表示會負責償還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頁),復有被告丙○○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承諾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7頁至第15頁),另被告許耀仁即祺發企業社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丙○○雖主張主債務人許耀仁表示會負責償還等語,惟被告許耀仁既已未繼續繳納本息,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身為連帶保證人,即需負連帶給付本件債務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74,000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1%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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