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被告庚○○
戊○○己○○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庚○○持有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本票壹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己○○持有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本票壹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持有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票壹張票據債權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丁○○持有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票壹張票據債權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一五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九被告庚○○票款債權新臺幣壹佰萬元,次序十被告己○○票款債權新臺幣壹佰萬元,次序十一被告丁○○超過票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部分之債權,次序十二被告丙○○超過票款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部分之債權,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己○○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二十五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庚○○持有被告戊○○於民國92年2月1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票1張、被告己○○持有被告戊○○於同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元本票1張、被告丙○○持有被告戊○○於同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1,500,000元本票1張、被告丁○○持有被告戊○○於同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1,500,000元本票1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15強制執行事件,93年10月27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9被告庚○○票款債權1,000,000元,次序10被告己○○票款債權1,000,000元,次序11被告丁○○票款債權1,500,000元,次序12被告丙○○票款債權1,500,000元,應予剔除,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原告於93年以其對被告戊○○有2,010,620元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15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告庚○○、丙○○、己○○、丁○○於上開執行程序以其對被告戊○○依序有1,0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本票債權而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度票字第4466號、同院同年度票字第4468號、同院同年度票字第4467號、同院同年度票字第4469號確定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原告、被告庚○○、丙○○、己○○、丁○○除執行費外,其分配款依序為720,652元、278,255元、417,383元、278,255元、417,383元。然被告庚○○、丙○○、己○○、丁○○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之收受法院文件送達地址、聲明參與分配之期日、4紙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相同,顯違常情,應認被告戊○○與其餘被告4人間本票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剔除被告庚○○、丙○○、己○○、丁○○上開本票債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庚○○1,000,000元債權若於78年即已存在,則其未於臺中地院89年度執字第15026號執行事件行使債權,而遲至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15號執行事件始聲明參與分配,有違常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92年借予被告戊○○1,300,000元,其陳述之借款時間先後不一,可認被告戊○○與被告庚○○間借款關係不存在。
(二)縱被告丙○○於80年7月24日提領1,200,000元一節屬實,然此不足認被告丙○○有將全數款項交付被告戊○○。被告丙○○於80年8月5日雖有提領現金200,000元,然被告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帳戶同日僅有170,000元、5,000元存入紀錄,此與被告丙○○提領金額不符,故應認被告丙○○與被告戊○○借款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己○○僅提出提領460,000元、540,000元現金記錄,然此不足證其曾交付被告戊○○。而被告己○○就540,000元借款資金來源與被告庚○○所言相悖,故應認被告戊○○與被告己○○間並無借款關係。
(四)被告丁○○經濟並非富裕,當無資力貸與1,500,000元予被告戊○○。被告丁○○所抗辯借款日期為85年7月3日借款金額150,000元係匯入訴外人 于秋芝 帳戶而非被告戊○○帳戶,且86年1月15日借款金額200,000元之貸與人為 鄭長興 ,均與被告戊○○、丁○○無關。
貳、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庚○○係被告戊○○、丙○○、己○○、丁○○之母。被告戊○○經營房地產事業遭逢經濟不景氣而需資金週轉,故向其餘被告4人借款應急。嗣因被告戊○○無力清償,被告庚○○、丙○○、己○○、丁○○始於92年2月1日要求被告戊○○需於1年內清償借款且補開1年期本票作為債權擔保,故4紙本票發票日均係92年2月1日,而到期日亦同為93年2月1日。被告庚○○、丙○○、己○○、丁○○委由訴外人 王步顯 代書撰寫聲請本票裁定及聲明參與分配書狀並授與受送達權限,故被告庚○○、丙○○、己○○、丁○○參與分配聲明日期相同、收受地址同一,即屬當然,是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被告間借款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庚○○、丙○○、己○○、丁○○與被告戊○○間借款關係分述如下:
(一)被告庚○○:被告庚○○不知有臺中地院89年度執字第15026號執行事件,故未於該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被告庚○○確於78年11月6日自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三信)帳戶匯1,300,000元至被告戊○○臺中二信帳戶。
(二)被告丙○○:被告丙○○借款予被告戊○○之日期及金額如下:80年7月24日1,200,000元、同年8月5日200,000元、86年12月31日100,000元,合計1,500,000元。被告丙○○於80年8月5日提領現金200,000元交予被告戊○○,被告戊○○未將全數現金存入其臺中二信帳戶,係其使用資金之自由,被告丙○○無得置喙,故原告不得僅據被告丙○○提領金額與被告戊○○存入金額不符,即謂被告2人間無借款關係。
況被告戊○○若未收受上開款項,則自無可能書立借據。
(三)被告己○○:被告己○○於80年8月22日所提領現金460,000元確有交付被告戊○○。被告戊○○於87年9月30日再次向被告己○○借款540,000元,被告己○○始將定存期滿之530,000元外加己有現金10,000元交付被告戊○○,故被告己○○確對被告戊○○有1,000,000元債權,否則被告戊○○自無可能書立借據。
(四)被告丁○○:被告丁○○貸與被告戊○○借款日期及金額分別如下:85年5月29日1,000,000元、同年7月3日200,000元、86年1月15日200,000元,同年9月7日100,000元。86年1月15日200,000元係被告丁○○之夫即訴外人鄭長興標會所得,被告丁○○向其調借後再借予被告戊○○,故被告丁○○為貸與人。
(五)被告戊○○:被告戊○○有向其餘被告4人借款,並於92年2月1日開立4紙本票交予其餘被告4人各執1紙用供借款債權之擔保。
訴外人于秋芝為被告戊○○之妻,係伊指示被告丁○○將借款匯入訴外人于秋芝帳戶。
參、本院判斷: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得資參照。原告主張若被告庚○○、丙○○、己○○、丁○○之票款債權確係不存在,原告於93年度執字第2515號執行事件即得增加受償金額,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戊○○有2,010,620元債權,被告庚○○、丙○○、己○○、丁○○分別執上開臺中地院4紙確定本票裁定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15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庚○○、丙○○、己○○、丁○○除執行費外,其分配款依序為278,255元、417,383元、278,255元、417,383元,此有分配表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15、8038、8039、8040、8041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庚○○、丙○○、己○○、丁○○與戊○○間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戊○○與其餘被告4人間之債權是否存在,爰就被告庚○○、丙○○、己○○、丁○○分敘如下:
(一)被告庚○○: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經查:被告庚○○所提卷附被告戊○○臺中二信存摺固顯示78年11月6日匯款存入1,300,000元,惟被告庚○○並未舉證該筆款項係己所匯,且被告庚○○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行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1,300,000元係92年所借等語,此與被告戊○○、庚○○抗辯借款日為78年11月6日已有未符。而被告庚○○所提卷附被告戊○○所書立日期為78年11月6日借據:「戊○○向媽媽庚○○借貸新臺幣1,300,000元,立據證明。中華民國78年11月6日,已歸還新臺幣300,000元」。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借據係借款當日所寫等語,既係借款當日所寫之借據,為何當日即載明清償借款300,000元,已悖常情,可認被告戊○○辯稱借據係借款當日所寫云云,並非真實,借據應係被告戊○○嗣後所書立,故被告戊○○與被告庚○○是否曾於78年11月6日為消費借貸之合意,顯有可疑,是被告庚○○既未舉證被告戊○○1,300,000元係其所匯及被告2人曾於78年11月6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且被告庚○○所述借款日與匯款日相差10餘年之久,本院參酌上開各節認被告庚○○辯稱對被告戊○○有1,000,000元債權云云,即難採信。
(二)被告丙○○:
1、依卷附被告戊○○臺中二信進化分社存摺、被告丙○○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五信)十甲分社存摺所示,被告丙○○80年7月24日有合支支出1,200,000元,被告戊○○同日即有1,200,000元之存入,被告丙○○86年12月31日匯款支出100,000元,被告戊○○存摺載明同日有「中五十甲」票信電匯款100,000元之存入;復參酌卷附被告戊○○所書寫之2紙金額分別為1,200,000元、100,000元借據,堪認被告2人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而被告丙○○曾交付合計1,300,000元借款予被告戊○○。
況依被告戊○○80年5月至同年8月15日、86年11月至87年4月15日臺中二信存摺記錄顯示帳戶大筆資金之存入及支出頻繁,可認被告戊○○抗辯其常有資金調度周轉之需求一情,應係實在,故被告丙○○基於兄弟情誼,借予被告戊○○大筆資金,亦屬人情之常,本院認被告丙○○對被告戊○○確有1,300,000元債權一情業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惟原告仍未就被告2人間無1,300,000元借款關係提出反證以供本院調查,故被告丙○○抗辯其對被告戊○○有1,300,000元借款債權等語,應係可採。原告以被告丙○○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及受送達地址均與被告庚○○、丙○○、己○○、丁○○相同為由,主張其係假債權云云。然至親間為求便利而均委由同一人處理行使債權及聲請強制執行相關事宜,實屬情理之常,尚難僅憑此節即遽謂被告戊○○、丙○○係製造假債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
2、依卷附被告丙○○臺中五信存摺及被告戊○○臺中二信存摺所示,被告丙○○於80年8月5日有200,000元現金提領記錄,而被告戊○○於同日有170,000元、同年月9日有5,000元之存入。然此僅得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日曾提領200,000元現金,惟尚不足證被告丙○○確曾交付200,000元予被告戊○○,而被告戊○○170,000元、5,000元存入之資金來源係向被告丙○○所借貸者。而卷附被告戊○○所書立之200,000元借據僅足證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惟被告丙○○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交付此部分借款之事實,因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仍應認被告2人間2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未生效,故被告丙○○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2人並無200,000元借款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三)被告己○○:
1、被告己○○抗辯曾於80年8月22日、87年9月30日借款予被告戊○○460,000元、540,000元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己○○嘉義市農會存摺所示80年8月22日有現金支出460,000元,然此不足證被告己○○有於同日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戊○○;且被告己○○於答辯狀辯稱460,000元係現金交付予被告戊○○,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其卻2次陳稱:460,000元確係用匯款方式交付等語,其對借款交付方式前後陳述已有矛盾,又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460,000元係現金交付等語並不相符。衡被告戊○○、己○○若確係460,000元之借用人、貸與人,其對借款交付方式當印象深刻,然其對借款交付方式竟有相異之陳述,是被告2人是否確有交付借款一事及被告戊○○所書立460,000元借據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而被告己○○所提(80)中工建使字第1835號使用執照,僅得證明被告戊○○有領取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號8樓之1房屋之使用執照,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己○○曾基於其與被告戊○○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460,000元。被告己○○既未就460,000元有與被告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交付借款一節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被告己○○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2、被告己○○另辯稱曾於87年9月30日借予被告戊○○540,000元云云。然查:其於答辯狀辯稱其提領定存儲金530,000元加上現金10,000元合計540,000元借予被告戊○○,惟其所提卷附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顯示87年9月30日領出530,000元係被告庚○○之帳戶,而非被告己○○之帳戶,故貸與人是否確係被告己○○,顯有可疑。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嗣改稱係伊向被告庚○○借來給被告戊○○用,540,000元全部都係伊向被告庚○○所借等語,惟此核與被告己○○先前所提答辯狀陳稱:530,000元係定存儲金再加上己有現金10,000元等語顯不相符。被告己○○先後關於借款金額及借款資金來源之陳述先後不一;且被告戊○○所書立之借據載明借款金額為530,000元,此與被告己○○陳稱借款金額係540,000元亦不相符,被告2人關於借款資金來源及借款數額之陳述互有歧異又先後矛盾,故被告2人是否有於87年9月30日成立54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已非無疑,故難僅憑上開借據即遽認被告己○○有貸與被告戊○○540,000元。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原陳稱:曾借被告己○○540,000元,在其尚未出嫁時,因為被告己○○開美容院很辛苦,所以伊拿540,000元給她,惟其旋即改稱:係被告己○○告訴伊要拿540,000元給被告戊○○作生意云云。惟查,被告己○○於79年7月29日與訴外人 游賢燦 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被告庚○○陳稱係於被告己○○79年結婚前拿540,000元給她,此核與被告己○○辯稱係於87年9月30日向被告庚○○借得540,000元亦有不符,被告己○○、庚○○2人關於款項交付時點及款項交付用途之陳述互有歧異矛盾,故被告己○○究有無於87年9月30日向被告庚○○取得款項後再借予被告戊○○,顯有可疑。而被告己○○所提卷附被告戊○○繳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收據,僅足證被告戊○○於87年10月2日清償貸款本金之事實,然此尚難遽認被告戊○○清償貸款之資金來源係向被告己○○借貸而得者。依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己○○並未就87年9月30日曾與被告戊○○成立54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並交付予被告戊○○一節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故其抗辯對被告戊○○有540,000元債權云云,難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己○○無540,000元債權等語,應係可採。
(四)被告丁○○:
1、卷附被告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戊○○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存摺所示,被告丁○○於85年5月29日有1,000,000元現金支出,被告戊○○於同日即有1,000,000元現金存入。參酌被告戊○○亞太銀行存摺所示85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29日以前,此段期間內除定息667元、2,033元存入外,僅有44,871元、18,000元、97,000元3筆款項存入,並無其他大額款項之存入,而於85年5月29日存入1,000,000元以前,被告戊○○該帳戶內僅餘981元,而被告戊○○自85年5月29日存入1,000,000元後,自同年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即陸續有10,007元至749,065元不等之13筆現金支出,至85年6月11日止僅餘2,312元。依被告戊○○亞太銀行存摺所示85年5月29日存入1,000,000元以前,被告戊○○該帳戶內僅餘981元;現金頻繁支出、存入情形及存入1,000,000元後未逾半個月內即陸續有13筆現金支出,至85年6月11日止僅餘2,312元之1,000,000元存入後現金支用頻繁程度及帳戶餘額上開各節以觀,應認被告戊○○辯稱有借貸之需要等語,當係可採。而被告丁○○台新銀行現金支出1,000,000元之時點與被告戊○○亞太銀行現金存入1,000,000元之時點又係同一,且被告戊○○亞太銀行帳戶先前並無其他大額資金之存入,應認該1,000,000元款項即係被告丁○○所交付予被告戊○○者。而卷附被告戊○○所寫借據亦載明其向被告丁○○借貸1,000,000元,故應認被告丁○○、戊○○就1,000,00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丁○○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原告僅空泛主張被告2人間無1,000,000元借款關係云云,而未提出反證以供本院調查,即不可採。
2、依卷附被告丁○○台新銀行存摺及被告戊○○之妻即訴外人于秋芝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九信)存摺所示,被告丁○○於85年7月3日有150,000元之支出,訴外人于秋芝於同日即有匯款200,000元存入。而夫妻為處理日常家務所需開銷而指示第三人將款項逕匯予他方配偶,原係情理之常,故原告尚不得僅以匯款帳戶非被告戊○○帳戶一節,即遽謂被告丁○○與被告戊○○無借款關係。衡訴外人于秋芝臺中九信帳戶在85年7月3日以前僅餘1,785元,於85年7月3日匯入200,000元後,即於同日即刻支出裕隆汽車股款196,698元,其時帳戶餘額僅剩7,399元,再於同年月27日、8月3日依序有裕隆汽車股款71,217元、488,713元存入各節以觀,可認被告戊○○辯稱因訴外人于秋芝操作股票急需現款故由伊向被告丁○○借貸指示其匯予訴外人于秋芝一節,應係真實。而被告丁○○拿取家中己有現金50,000元加上自台新銀行所領取之150,000元合計200,000元借貸予被告戊○○,亦係借貸之常情,且有卷附被告戊○○所寫200,000元借據可資佐證,故被告丁○○辯稱於85年7月3日貸與200,000元予被告戊○○等語,應可採信。依1、2所述,被告丁○○對被告戊○○合計有1,200,000元借款債權。
3、被告丁○○辯稱另於86年1月15日貸與200,000元、同年9月17日貸與100,000元予被告戊○○。惟查:卷附被告丁○○所提會單、會員姓名表、儲蓄會簿,僅足證被告丁○○之夫即訴外人鄭長興有參與合會之事實,惟尚難證明被告戊○○有向被告丁○○借貸200,000元一情;況被告戊○○所寫借據載明:「戊○○收到向二姊夫鄭長興借用現金200,000元」。依上開借據已明確表示訴外人鄭長興為該次200,000元之貸與人,而非被告丁○○,則被告丁○○自無權請求被告戊○○返還借款,故被告丁○○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而被告丁○○就100,000元借款部分,僅提出卷附訴外人于秋芝於86年8月17日匯款予被告戊○○100,000元之匯款單及被告戊○○同日100,000元匯款存入之存摺,惟此僅能證明訴外人于秋芝與被告戊○○2人資金往來情形,然不足證該筆款項資金來源係取自於被告丁○○,且被告戊○○就該筆款項有與被告丁○○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故被告丁○○辯稱有貸與100,000元予被告戊○○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前所述,被告庚○○、己○○各對於被告戊○○1,000,000元借款債權均不存在,而被告丙○○對於被告戊○○1,500,000元借款債權超過1,300,000元部分不存在,被告丁○○對於被告戊○○1,500,000元借款債權超過1,200,000元部分不存在,則被告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所簽發之4紙本票債權,在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即不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庚○○持有被告戊○○於92年2月1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元本票1張票據債權及被告己○○持有被告戊○○於同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元本票1張票據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丁○○持有被告戊○○於同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1,500,000元本票1張票據債權超過1,200,000元部分及被告丙○○持有被告戊○○於同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1,500,000元本票1張票據債權超過1,300,000元部分均不存在,並剔除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15號強制執行事件,同年10月27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9被告庚○○票款債權1,000,000元、次序10被告己○○票款債權1,000,000元,次序11被告丁○○超過票款1,200,000元部分之債權,次序12被告丙○○超過票款1,300,000元部分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黃明展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