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國禎律師
徐慧齡 律師 唐淑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北回8號「佑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從事土方清挖、運送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4月9日,向嘉義縣新港鄉鄉公所承攬「月眉排水疏浚清淤工程」,並於96年4月18日開始施工,施工地點在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橋,預計清淤出5,230立方公尺之土方,依其與嘉義縣新港鄉所公所之約定,應將清淤之土方,載運至嘉義縣新港鄉茂發棄土場棄置,惟因土方太髒,為茂發棄土場所拒,嘉義縣新港鄉鄉公所乃又指示乙○○將土方載運至嘉義縣鄉港鄉垃圾掩埋場堆置,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96年4月21日起至同月23日止,將其所開挖持有之土方約750立方公尺,予以侵占入己,而甲○○明知上揭土方係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有之土方,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台車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土方50車次,由乙○○於上揭期間將土方載往嘉義縣○○鄉○○段○○○○號甲○○土地,供甲○○回填農地使用,以1車次約15立方公尺,雜土1立方公尺約100元計算,土方價值約75,000元。嗣於96年5月2日,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技士 許坤煌 接獲檢舉,復向嘉義縣新港鄉垃圾掩埋場查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警察局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59-61頁),並經證人許坤煌、證人即「 沈明信 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曾明信、「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員工 曾信富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8-19頁、96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151-154頁-下稱他卷),且據被告乙○○、甲○○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他卷第128-129、78-80頁),另有月眉排水疏浚清淤工程施工計畫書、96年3月7日決標公告○○○鄉○○段溪北小段661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施工日誌表12張、照片39張、空照圖1紙(見警卷第22-60頁)、棄土處理情形相關資料、招決標資料、96年4月11決標公告各1份、照片4張、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契約書、投標廠商印模單、包商工程估價單、施工位置圖、工程標單、佑富土木包工業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8、12、16、29、56、86-106、108-110頁),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業務侵占、被告甲○○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應併敘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自9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土方之清淤並予侵占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2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土方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