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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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0499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26巷30號3樓現住臺北市○○區○○路639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師達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司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唐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段
210巷口,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之上午,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黃車)與其同方向併行行駛,而未保持一隨時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間隔,致使黃車左側車身與唐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左側血胸、四肢多處擦傷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陳佳霖 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車禍經過│││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情形│├──┼─────────┤││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七│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八│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之傷勢情形│├──┼─────────┼────────────┤│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肇事原因│││析研判表││├──┼─────────┤││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十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自首情形│││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受僱於師達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司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調查表足憑,併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胡敏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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