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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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再度酒後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情狀(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