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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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10日所為99年度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雇於華宏齒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宏齒輪公司)擔任貨車駕駛,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5月22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載送貨物前往基隆地區,因所附載之乘客欲至臺北市○○區○○○路○段,遂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2段90巷口時,本應注意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時,不得臨時停車,及汽車停車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持續靠向道路右側繪製有紅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之際,未注意同向在其右後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乙○○之機車與其所駕貨車之右側照後鏡發生擦撞,乙○○因而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隨乙○○前往醫院,並在到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警員主動告知係肇事者,而自首犯行願接受審判。
二、案經 俞翔翰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受理後,甲○○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
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0頁、第13至14頁、第20至22頁、調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7至12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6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09931331000號函暨同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偵查卷第24頁)。因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小貨車為業,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無法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如予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且避免危險結果之發生,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靠右停車,致肇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華宏齒輪公司之貨車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載運貨物途中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隨告訴人前往醫院,並在到醫院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警員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人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表示歉意,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是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衡酌被告素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因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不一,致不能達成和解,犯後坦承過失,毫無掩飾,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與告訴人以11萬元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告訴人首期調解金,有被告當庭呈報之匯款回條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背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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