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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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周志吉 律師 陳宏雯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七、㈢中關於「故上訴人得主張之金額為40,200元(計算式:6×6,000﹢21÷30×6,000=36,000﹢4,200=40,200),以上合計363,900元(計算式:216,000﹢107,700﹢40,200=363,900)」之記載,應更正為「故上訴人得主張之金額為48,600元(計算式:
6×6,000﹢63÷30×6,000=36,000﹢12,600=48,600),以上合計372,300元(計算式:216,000﹢107,700﹢48,600=372,300)」;七、㈤中關於「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96,400元(計算式:363,900﹢32,500=396,400)」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04,800元(計算式:372,300﹢32,500=404,800)」;七、㈥中關於「經與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396,400元,相互扣除後,上訴人尚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0,400元(計算式:396,400–356,000=40,400)」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與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404,800元,相互扣除後,上訴人尚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8,800元(計算式:404,800–356,000=48,800)」;七、㈧中關於「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為535,600元(計算式:576,000–40,400=535,600)」之記載,應更正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為527,200元(計算式:576,000–48,800=527,200)」;九、綜上所述第2行關於「535,6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27,2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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