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一號
原告丁○○
戊○○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許瑜容 律師被告己○○
庚○○甲○○丙○○乙○○惠德醫院即 余政 經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己○○、惠德醫院即 余政經 應將如附表一所列房屋中編號一至四號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戊○○;㈡被告己○○、惠德醫院即余政經應將如附表一所列房屋中編號五號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丁○○;㈢被告己○○、惠德醫院即余政經應將如附表二所列儀器設備交還予原告;㈣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庚○○、甲○○、丙○○、乙○○就上開金額中之三百十二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被告己○○連帶給付。㈤被告己○○、庚○○、甲○○、丙○○、乙○○等應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元,而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至遷出返還前開房屋及交付儀器設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六十五萬元。㈥被告惠德醫院即余政經就前項債務與被告己○○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己○○簽訂租賃契約書,出租如附表一
所列房屋暨如附表二所列各項儀器設備,租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年,租金雖已於契約第四條明定,惟於契約第十五條復約定:「乙方(即己○○)被告同意聘任甲方(即原告)指定之人為醫院顧問,月薪新台幣十五萬元,租賃期間內不調整,如甲方指定之人選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前一個月通知乙方。」此醫院顧問費之約定,依當事人間之真意仍係以之為租金之一部。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因欲變更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丁○○重新簽訂租賃
契約,其租期屆滿日並無改變,至於租金之約定雖於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前二個月每月八十二萬元,其後第一年每月八十七萬元,第二、三年每月九十七萬元,第四至六年每月一百零七萬元,第七、八年每月一百十二萬元。」,惟於契約第十三條仍約定:「乙方(即被告己○○)同意聘任甲方(即原告)指定之人員四名為其醫院顧問,會計監督、行政監督、工務監督各一名,以上人員月薪合計每月七十八萬元,租賃期間內不調整;如甲方指定之人選有變更時,乙方不得異議,但應於變更前一個月以前通知乙方。」此有關醫院顧問費用之約定亦如原租賃契約約定之意旨,亦即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係認此為租金之一部,此份重新簽訂之租賃契約與原租賃契約具有一致性及延續性。
㈢被告因己身經營不善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復又央求原告丁○○就系爭出租房地租金調降,原告亦予以答允,原告與被告於是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如左:
⒈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降為六十七萬元;九
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降為七十七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降為八十七萬元;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降為九十二萬元。
⒉乙方(即己○○)依租賃合約第十三條所訂而聘任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四名人
員,乙方於租賃期間內不得以任何理由解聘或不發或少發薪水,違者,乙方願以該等人員之未(或少)發薪額加倍轉為各該月之租金給付於甲方,乙方絕無異議。
㈣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原告丁○○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初期尚有依約定
給付足額之租金,惟至九十年二月起被告竟擅自解聘原告所指定之顧問人員,並未支付租金性質之顧問費每月七十八萬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己○○依約給付,竟皆不獲置理,直至九十年五月間被告己○○已積有四個月之租金性質顧問費用未繳納,原告不得已遂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催被告己○○於五日內依約給付,逾期即依法終止租賃契約關係,然被告己○○卻仍置之不理。
㈤原告丁○○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余政經於審
理中並已自認與其被告己○○利用本件租賃標的物共同經營惠德醫院,被告余政經並為惠德醫院之負責醫師,被告惠德醫院即余政經亦屬無權占有。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戊○○即丁○○之妻,編號五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丁○○,原告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己○○、丁○○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房屋;原告丁○○得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己○○、丁○○即惠德醫院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房屋及如附表二相關儀器設備(即原告聲明第一至三項)。
㈥依原告丁○○與被告己○○八十九年四月所立協議書,己○○應給付丁○○自九
十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之顧問費加倍轉為租金即六百二十四萬元(000000元×4×2=0000000元);依原告莊孟盡與被告庚○○、甲○○、丙○○、乙○○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簽訂之契約,被告庚○○等人應就上開金額中之三百十二萬元部分與被告己○○連帶給付(即原告聲明第四項)。
㈦原告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後,原告戊○○、丁○○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茲原
告戊○○就其因本件契約終止後,可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租金損害賠償悉數讓與原告丁○○,並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書狀通知被告。因此原告丁○○自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每個月一百五十五萬元全數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損害。被告庚○○、甲○○、丙○○、乙○○等連帶保證人就此相當租金損害部分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丁○○乃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庚○○、甲○○、丙○○、乙○○應連帶給付自終止租賃契約時起至返還本件系爭租賃物時止每月相當租金損害之一百五十五萬元(即原告聲明第五項)。
㈧又被告惠德醫院為被告己○○及余政經共同合夥經營,於本件為現實之無權占有
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伊等對外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惠德醫院就前項債務與被告己○○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原告聲明第六項)。
㈨被告庚○○、甲○○、丙○○及乙○○等人係為被告己○○就本件系爭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余政經係本件系爭租賃標的物上之無權占有人,原告戊○○為系爭租賃標的物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房屋之所有權人,職是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意旨,追加起訴庚○○、甲○○、丙○○、乙○○及余政經等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並追加戊○○為原告。
三、對本件爭點之陳述則以: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顧問費是否有效:
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前皆有依約給付上開實質之租金予原告收執,被告辯以該約定因脫法行為無效,實有違誠信。尤有甚者被告己○○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來函告稱其因經營不善故無法如約給付每月租金一百四十萬元予原告,並祈請原告將每月之租金調降為一百萬元,否則其願與原告合意終止本件系爭租賃契約,足見被告對雙方合意之租金約定並無任何歧異之觀點,則被告前揭之答辯否認雙方合意之租金約定實不攻自破。況所謂脫法行為或不適法行為之法律效力尚應視其違反之規定究屬效力規定抑或取締規定而分別以觀,倘係違反效力規定者,則當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惟倘僅係違反取締規定者,則僅是嗣後應給予懲罰耳,其效力並非即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而言,原告與被告己○○間雖將實質租金每月七十八萬元部分以顧問費之性質予以約定,然此約定縱為不適法亦僅係違反稅捐稽法之規定而應予處罰,並非即可因此謂此約定之內容係屬無效。
㈡原告是否負修繕義務,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依本件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租賃物,租賃物如因被告所屬人員之過失或因監督不周,由第三人之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被告概應負責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絕無異議。被告於簽訂本件系爭契約後,曾多次為求己身之需要將本件租賃標的物房屋之原有管線及其他部分之硬體結構予以破壞,故倘若本件系爭標的物房屋有如被告所稱之瑕疵而待修繕者,歸究其之原委亦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退步言,縱若本件租賃標的物房屋原告負有修繕之義務,然原告亦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發函告知被告迅將修繕所須之費用於函到五日內送予原告,俾由原告審核明細而支付相關之費用,且對爾後有關租賃物之修繕事宜,被告應事先通知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 莊鵬飛 到場會勘後再予整修,否則原告拒絕支付任何費用,惟被告收受前開函文後並無於相當期日內將修繕之相關費用明細送予原告審酌,而現竟於鈞院審理時洋洋灑灑提出眾多之修繕費用明細,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明細予以否認。再者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修繕後,亦已有委請修繕工人至租賃標的物整修,而整修後尚有會同惠德醫院之相關人員共同會勘,經會勘後雙方皆認已修繕完整而簽訂會勘記錄以資佐證,然被告現竟翻異先前之會勘記錄誆指本件系爭租賃標的物房屋存有眾多瑕疵,而由其修繕完善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況再退萬步言,縱若被告所提出之修繕收據明細係為真實者,惟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意旨,被告亦僅得將此支付之修繕費用請求原告給付或於應付之租金中扣除,並非即得以此為由主張與其應給付之租金同時履行抗辯,因此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支付租金予原告實為無理,要無疑義。
㈢被告得否主張床數不足,酌減租金:
⒈依鈞院函詢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之高縣環三第000
00000000號函覆,證實被告所經營之惠德醫院業已獲發排放許可證(證號:高縣府環三字第00四七二─00號),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另再依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衛局醫字第○九一○○二五五五○號函覆,證實被告所經營之惠德醫院,其有關病床數之減少,係因被告自行向高雄縣衛生局所申請,並非係高雄縣衛生局勒令被告應予減少,且被告所經營之惠德醫院尚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申請將一般病床由四十九床增加為六十床,此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之函覆,亦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先前一再抗辯因原告所出租之系爭醫院房屋,因廢水污水處理設備不符規定,致使其遭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勒令減床云云,實已不攻自破。
⒉而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事
業廢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既設事業申請雨水與廢水分流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得合流收集」。系爭房屋北棟雖無污水處理設備,惟其所產之廢水亦可以容器收集後,再至南棟為廢水處理。被告所提之醫院設置準則,係規定醫院之設置有處理醫療事業廢水之廢水處理設備,並非謂醫院內每棟使用之建物中,皆須有廢水處理設備。
㈣本件建物是否有土地法租金上限的問題:
⒈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除有系爭房屋不動產外,更涵蓋有醫療儀器及相關輔助設備
。此外,更有將原告先所經營之病患病歷資料亦即經營權利,出租於被告使用收益,並非僅係單純為房屋不動產之租賃關係而已。原告前揭所出租之病患病歷經營之權利,於系爭租賃契約未簽訂前,原告前所經營之杏和綜合醫院,每月可向健保局請領之門診及住院健保給付費用平均亦高達一千一百萬元以上,是原告以每個月一百五十五萬元之代價出租,已屬廉價,被告無端拒絕給付約定之租金,實屬無理。而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依法向被告主張每個月應賠償一百五十五萬元資為相當不當得利損害,於法亦無過忒之情事。
⒉且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
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租賃契約標的除系爭不動產房地外,尚有包括醫療儀器等設備,是本件並非單純係屬不動產房地之租賃關係。又查,原告於出租系爭標的物時,即係為醫院之經營,而被告承租系爭標的物之目的亦同屬為醫院之經營。再者,原告先前因經營醫院所遺留之病患病歷資料,皆移轉於被告使用,亦即原告先前所經營之病患至該處醫院就診之利益,亦屬被告所承租之標的。是以系爭租賃標的除含括不動產房屋、醫療儀器外,更有包含病患就診之經營權利益。準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既系爭租賃標的除有不動產房屋、醫療儀器設備外,更含有病患經營之特殊利益存在,則系爭租金之計算自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範意旨相間,應不受土地法規定之拘束。
㈤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另與丁○○重立契約,是否影響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原告係依其與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之協議書,向被告己○○請求給付六百二十四萬元,至於原告向被告庚○○、甲○○等人請求連帶給付三百十二萬元部分,則係依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另八十九年四月間原告與被告己○○所簽訂之協議書,僅係原告一本仁心體諒被告經營困難而應允被告己○○之請求,將每月租金予以調降二十萬元之協議耳,並非係另一重新簽訂之契約,故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其效力自不受此影響,原告自得向被告庚○○、甲○○、乙○○及丙○○等人為連帶賠償之請求。
㈥關於系爭租賃契約合法終止期日之計算:
⒈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每月即未支付實質租金約定之七十八萬元款項,而至九十年
五月時,被告即有積欠達二個月之租金未繳,準此,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主張,即屬於法有據。
⒉退萬步言,若依法應先將被告積欠之租金以先前所支付之押租金抵付者,被告訂
約時已支付五百萬元押租金予原告,此部分若抵沖被告所欠租金,另再加計二個月之未付租金計算,則被告於累積欠租八百十萬元時(5,000,000元+1,550,000元×2=8,100,000元),原告即可依法主張終止租約。則原告亦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為催告被告依約給付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自收受該狀之日起七日內,給付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所短繳租金計一千七百九十四萬元(780,000元×23個月=17,940,000元),否則即視為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確實亦未於收受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書狀後七日內,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前,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是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租貸契約書二份、協議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醫療儀器設備清單及價值明細、地價謄本、杏和醫院每月建保門診人數及請領健保金額月報表、住院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租約中第十三條以醫院顧問監督名義之租金約定無效
本件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三條及協議書第二條有關「醫院顧問費用」等之約定,純係原告為自己規避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之負擔,分擔所得額以分散所得,要求被告配合所成作之約定。明知係租賃契約,卻濫用契約自由原則,作成形式上之僱傭契約以規避所得稅法之強行規定,為典型之租稅規避脫法行為,此雙方約定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共秩序,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俱屬無效,原告不能依此約定取得租金請求權。原告雖主張已完成補稅,惟姑不論完成補稅與否,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不因補稅而使其復生效力。而原告又依協議書第二條請求將未發薪水加倍轉為租金給付,此一約定亦係為遂其違法收租而設定,當然亦為無效。
㈡被告得主張租賃物修繕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此租賃物以合於用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此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立於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支付,自不待言。
⒈系爭承租大樓做為醫院使用,包括南棟、北棟兩大部分,其中南棟大樓地板、牆
面、地下室及各層樓病房嚴重滲水,漏水,北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月間樓地板全部崩裂翻揚,牆面磁磚脫落。
⒉南棟大樓地下室污水處理槽,廢水未進入處理槽,直接排放外洩,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派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流放標準,並限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改善。
⒊北棟大樓則完全沒有污水處理設備。
⒋消防設備不足,無逃生設備。
以上均極需修繕,否則不合於醫院使用收益,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繕,均不獲置理,所以被告祇好先行修繕地下室、八樓辦公室,三樓、五樓、六樓、七樓純水製造室及十樓鐵門,共花費一百十三萬六千元,並設置污水處理系統共一百萬元,故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依約應減少租金之情形⒈原告出租之南、北二棟大樓,北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沒有廢
污水處理設備,依衛生署公布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三條之規定:「醫療事業廢水及污水之處理及排放標準,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不能開設綜合醫院作為醫療使用,則依兩造租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原告保證得使用之醫療床數為一百一十二床,若因法規之限制,致得列為醫療之床數減少時,原告同意租金中之二分之一,自當月起依床數減少之比例減少,則減去北棟六十三床,只剩南棟四十九床符合法規,其租金亦應依約減少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2)×63/112=435937),為一百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兩造契約約定南棟部分為四十九床,北棟部分為六十三床所指為「一般病床」,
不包括「特殊病床」,是以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所指惠德醫院病床數八十三床,係包括臨時門診所需之「特殊病床」,不能作為減少租金之標準。
㈣系爭承租物應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租賃年租金高達一千八百六十萬元,以土地法規定換算其租賃物價值要一億八千六百萬元,然本件土地部分僅四千三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十元,屋齡二十餘年之老舊房舍,粗估絕不超過土地價值。至於儀器設備部分,以八十七年之現值估算,亦僅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則本件租賃物最高價值僅八千萬元左右。原告明知其租賃物不符土地法規定之最高租金上限,乃改口謂其將醫院經營權租予被告,包括商譽及病患病歷云云。惟查原告原經營「曉明醫院」因發生誤診事件,乃更名為「杏和醫院」,然聲譽已毀,無法經營,乃出租予被告己○○,更名為「五甲社區綜合醫院」,因經營實在困難,乃請余政經醫療團隊加入,再更名「惠德醫院」,被告係另起爐灶,並非受讓「杏和醫院」之經營權以及病患,原告主張其承租「特殊利益」實引喻失義。
㈤連帶保證人應已免責
本件租賃契約,曾經三次簽訂,分別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其第一次簽約之連帶保證人是 林貴本 、 林寬碩 ,第二次之連帶保證人則改為被告庚○○、甲○○、丙○○、乙○○等四人,第三次簽約則無連帶保證人,因第三次簽約,重新講定租賃條件時,已終止第二次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租賃契約,依民法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而言,主契約業因終止而消滅,保證契約亦同時消滅,而八十九年四月之第三次租賃契約,亦未要求被告庚○○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其追加庚○○等四人為被告,依八十九年四月之租賃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新台幣六百二十四萬元,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五份、統一發票八紙、惠德醫院修繕及未修繕照片一百七十八紙、律師函一紙、租賃契約書一份、剪報一份、醫院設置標準表、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惠德醫院函等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局函詢惠德醫院經營之相關事宜。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益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丁○○起訴時,原本於租賃關係訴請被告己○○返還租賃物,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本於連帶保證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法律關係追加起訴被告庚○○、甲○○、乙○○、丙○○(即連帶保證人),以及惠德醫院即余政經等人(即現實占有人)為被告;再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追加戊○○為原告,因其請求與原告丁○○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關於系爭租賃契約履行之問題,且得利用同一之訴訟資料,促使兩造紛爭盡可能利用一次訴訟獲得解決,核與上述規定相符,爰不待被告之同意,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己○○簽訂租賃契約書,出租如附表一所列房屋暨如附表二所列各項儀器設備,租期十年,除約定租金外,另約定己○○應聘任即原告指定之人為醫院顧問,月薪十五萬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原告與己○○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庚○○、甲○○、丙○○、乙○○等人,除約定租金外,仍約定己○○同意聘任原告指定之人員為醫院顧問,月薪每月計七十八萬元,此有關醫院顧問費用之約定,實為租金之一部。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原告同意與己○○協議調降租金,惟另約定己○○對前開醫院顧問費不得短發或滅少,違者轉為各該月之租金給付於原告。詎己○○至九十年二月起僅支付約定租金七十七萬元,並未支付租金性質之顧問費每月七十八萬元,原告屢催不理,至九十年五月間被告己○○因已積有四個月之租金性質顧問費用未繳納,原告不得已遂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催被告己○○於五日內依約給付,逾期即依法終止租賃契約關係,惟仍獲置理,因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約終止,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所有物返還請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有關「醫院顧問費用」等之約定,為典型之租稅規避脫法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共秩序應屬無效,原告不能依此約定取得租金請求權。㈡系爭承租大樓做為醫院使用,其中南棟大樓嚴重滲水,漏水,北棟亦有樓地板全部崩裂翻揚,牆面磁磚脫落之情。而南棟大樓地下室污水處理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北棟大樓則完全沒有污水處理設備,且消防設備不足,無逃生設備,均極需修繕,否則不合於醫院使用收益,被告乃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繕,均不獲置理,所以被告祇好先行修繕部分瑕疵,並設置污水處理系統共支出二百十三萬六千元,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租金,已支出之修繕費並得抵付租金。㈢因北棟大樓沒有污水處理設備,不能為綜合醫院使用,減少六十三床,致不足原定之一百十二床,其租金亦應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減少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為一百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三元。㈣系爭承租房屋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減少租金。㈤原告與被告己○○第三次簽約時,並無連帶保證人,已終止第二次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租賃契約,其保證契約亦同時消滅,原告追加庚○○等四人為被告,即屬無據等語抗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下詳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就爭執之點論述本院判斷之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己○○簽訂租賃契約書,出租如附表一
所列房屋暨如附表二所列各項儀器設備作醫院使用,租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年,押租金新台幣五百萬元,其租金除於第四條約定外,復於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乙方(即己○○)被告同意聘任甲方(即原告)指定之人為醫院顧問,月薪十五萬元」,此醫院顧問費之約定,係為規避租稅而來,原告並未指定任何人擔任顧問,實為租金之一部。
㈡原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因欲變更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己○○重新簽
訂租賃契約(換約),並由被告庚○○、甲○○、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租期屆滿日並無改變,至於租金之約定除於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外,其契約第十三條仍約定:「乙方(即被告己○○)同意聘任甲方(即原告)指定之人員四名為其醫院顧問,會計監督、行政監督、工務監督各一名,以上人員月薪合計每月七十八萬元」,此有關醫院顧問費用之約定亦如原租賃契約約定之意旨為租金之一部。
㈢被告己○○因己身經營困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復又央求原告丁○○調降租金,
原告答允後,雙方乃同意調降租金,並同意依上述租賃契約第十三條所訂而聘任原告指定之四名人員,己○○於租賃期間內不得以任何理由解聘或不發或少發薪水,違者,己○○願以該等人員之未(或少)發薪額加倍轉為各該月之租金給付於原告。
㈣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原告丁○○簽訂上開協議書後,自九十年二月起
每月僅支付租金七十七萬元,九十二年一月起每月僅支付租金八十七萬元,並未支付租金性質之顧問費每月七十八萬元。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催被告己○○於五日內依約給付,逾期即依法終止租賃契約關係,惟己○○仍未給付。
㈤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己○○與被告余政經合夥經營「惠德醫院」使用,並由被告余政經擔任負責醫師。
㈥原告丁○○與被告己○○上述八十八年十一月租約第十二條約定,原告保證得使
用之醫療床數為一百一十二床,若因法規之限制,致得列為醫療之床數減少時,原告同意租金中二分之一自法令頒布施行次月起依床數減少之比例減少之。其中一百十二床係指系爭房屋南棟部分為四十九床,北棟部分為六十三床,然現在惠德醫院申請使用一般病床於八十九年十月為六十床,九十年一月為四十九床,九十一年六月為六十床,九十二年一月為四十九床。
㈦系爭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八五至三九一號房屋(即南棟),於交付被告使用
時原有廢、污水廢理系統一具;而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即北棟),並無廢、污水處理設備。北棟部分現在由惠德醫院就一至二樓部分申請作復建科,三至七樓作護理之家使用,共六十五床。
五、兩造爭點之判斷㈠本件租賃契約中關於「醫院顧問費」之約定,是否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
效?查本件租賃契約中關於「醫院顧問費」之約定,被告己○○並未實際聘任原告指定之人,實具有租金之性質,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固係原告為規避其依所得稅法上租賃所得課稅義務與被告己○○合意所為,惟其當事人間之真意仍以之為租金之一部,具有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並無疑義。則該「醫院顧問費」既實質上為原告與己○○間約定「租金」之一部,即難認「租金」之約定有違反所得稅法上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問題。亦即當事人為規避租稅,將此實質租金之約定,以「僱傭契約」之形式載於租約,固屬脫法行為,惟其無效者係指該「僱傭契約」之效力,不發生出租人在所得稅法上得以免除租金所得課稅之問題,並不影響當事人間實質為租金約定之效力。否則如認該租金約定係屬無效,即不能認定原告此部分之租金所得,反而無從達到所得稅法課徵原告租賃所得之目的,並非該法規定之本旨。而且被告己○○既同意原告以「僱傭契約」之方式規避租稅,嗣後再執其為脫法行為主張無效,更有悖誠信,況被告己○○係幫助原告以逃漏稅捐,其行為本非合法,更不得主張「淨手原則」,而受法院之保護。
㈡本件租賃契約是否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城市房屋租金上限規定之適用?
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參照)。依此判例意旨,若承租人應付之租金,不僅為其承租之土地或房屋之對價,尚包括其他標的物(或利益)之對價,即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對城市房屋租金上限之規定之拘束。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僅對城市房屋之租金上限而為規定,並不及於城市房屋以外之其他標的物,若租賃之標的物包括城市房屋及其他標的物,且依契約之目的,其租賃之內容已形成一整體,該標的物與房屋無從分離而單獨成立租賃關係,自不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拘束。經查,本件原告係出租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儀器設備予被告己○○供作醫院使用,已如上述,其租賃之標的物並非僅有房屋,尚包括屬於動產之儀器設備,此與單純將房屋之店面出租營業者不同;且依該租賃契約之目的,既係作為醫院使用,則不可能僅房屋或儀器儀設備得單獨成立租賃,而當事人於締約時又未就該房屋及儀器設備分別約定租金,更無從事後推測其意思,強將其原定租金分離出房屋租金部分而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是以本件租賃契約並非單純之房屋承租,依上述判例例意旨,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房屋租金上限之拘束。
㈢本件租賃契約是否有依約應減少租金之情形?
依本件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原告保證得使用之醫療床數為一百一十二床,若因法規之限制,致得列為醫療之床數減少時,原告同意租金中二分之一自法令頒布施行次月起依床數減少之比例減少之。其中一百十二床係指系爭房屋南棟部分為四十九床,北棟部分為六十三床;而系爭大樓之南棟原有廢、污水處理系統一具,而北棟並無廢、污水處理設備,現在由惠德醫院申請作護理之家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主張系爭大樓北棟無廢、污水處理系統,致被告無法在北棟大樓開設醫院營業,其得使用之醫療床數不足,原告自應依約減少租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制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為證。惟查,依該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表所示,醫院之設置固有「醫療事業廢水及污水之處理及排放標準,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之要件,惟並未規定醫院之每棟大樓均需設置「廢、污水排放系統」。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條:「事業廢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既設事業申請雨水與廢水分流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得合流收集」之規定,可知事業之廢水除以溝渠、管線收集處理外,尚得以「容器」收集處理。則系爭大樓之南、北兩棟固非毗連,而中隔公路,其設置管線,將北棟之廢污水集中至南棟處理確有困難,惟仍得以「容器」收集後至其南棟集中處理者甚明。而本院依職權向環保及衛生主管機關函詢之結果,該北棟大樓現為惠德醫院復建科病患復建場所,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列管,但若有作業廢水時,應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提出申請廢水排放許可,惟惠德醫院並未提出經環保單位核備之水污柒防治計劃予衛生局,此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高縣環三字第0九二00一一一六四號函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0函各一紙在卷可憑。可知被告始終未以該北棟大樓擬作醫院使用,而申請廢水排放許可或提出水污染防治計劃予主管單位,而係自行作為復建科及護理之家使用甚明。更參以上開高雄縣衛生局之函文亦提及惠德醫院申請使用一般病床於八十九年十月為六十床,九十年一月為四十九床,九十一年六月為六十床,九十二年一月為四十九床,可知被告就其南棟大樓病床之使用原可達六十床,若其係因北棟無法提供醫院一般病床使用,而導致營收發展受限,豈有仍於其南棟自動申請減少病床為四十九床之理。更可證被告未就北棟申請供醫院一般病床使用,僅作為復建科及護理之家,實係基於自身業務需要所為考量,自不得以此主張原告提供之床數不足,而謂原告應減少租金。
㈣原告是否負有修繕義務,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盡修繕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給付租金?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又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復按同法四百三十條所定承租人自行修繕租賃物、終止契約、償還費用或於租金扣除等,係承租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是承租人於出租人不履行其保持義務或修繕義務時,固得不行使同法四百三十條所定租賃物自行修繕、租金扣除等權利,而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承租人已經行使自行修繕、租金扣除之權利,使租賃物回復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出租人已無再行修繕之必要,承租人就超逾該修繕費用範圍之租金,自不能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該部分租金之給付。僅租賃物尚未修繕完全,仍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時,因出租人仍有租賃物保持之義務,承租人始得就租金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⒉被告主張系爭承租大樓做為醫院使用,其大樓地板、牆面、地下室及各層樓病房
有嚴重滲水,漏水之情形,業據提出漏水修繕及未修繕照片計九十九紙為證,經本院核閱該相片,該大樓壁面、地板確有斑駁、滲水之情形。再被告主張其南棟大樓地下室污水處理槽,廢水未進入處理槽,直接排放外洩,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經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派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流放標準等情,亦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函詢明確,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高縣環三字第0九一000一九三四0號函在卷可憑。又被告主張系爭大樓消防設備不足,無逃生設備之情,亦據提出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惠德醫院老舊醫院建築防火安全調查缺失改善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己○○承租系爭大樓係作為醫院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大樓內有滲、漏水情形,且廢水處理設備遭告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及防火逃生設備不足,確已妨礙被告己○○作為醫院之使用收益。而被告己○○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系爭大樓有上開情形需費維修為由,請求原告調降租金,而由被告自理維修費用,或由原告依約進行維修;再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先後請求原告於文到七日內前往整修,否則將自行修繕,就費用扣抵租金之情,亦有被告所提該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可憑,並為原告所未爭執。再被告因未獲原告置理,即於九十年六月份起進行系爭大樓南棟六樓、八樓及地下室(五十萬元、五萬元、二十一萬六千元、二十六萬元)、純水室屋頂漏水(十萬元)、裝設鐵捲門防雨水(一萬元)等整修工程,已修繕完畢,金額總計一百十三萬六千元,此有被告所提上開漏水修繕照片及統一發票影本六紙為證。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起委請德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進行系爭大棟南棟污水處理設備整修工程,金額計一百萬元,亦有其所提照片計六十七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依上述說明,被告己○○因已定期催告出租人即原告丁○○修繕,而不獲處理,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於應付租金中扣除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瑕疵係因被告破壞原有管線及硬體結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所致,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一條已明定:「乙方(即被告己○○)於不影響結構安全及不違背建管法令下,得變更現有設計、隔間或裝璜,於本租約屆滿時依乙方之使用現況交還建物」,是以被告縱有因使用需要變更系爭大樓設計、隔間之情形,本為兩造租約所允許,難認其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以上開大樓南棟房屋四棟均於六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建築完成,僅其中三九一號房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有部分增建,亦有原告所提該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使用執照各四紙可憑,其建築完成至今已逾二十五年,因年久而有滲、漏水現象,尚為情理之常,更難認該瑕疵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注意所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破壞系爭大樓之情事,其主張即難採信。原告另主張伊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發函告知被告迅將修繕所須之費用於函到五日內送予原告,俾由原告審核明細而支付相關之費用,且對爾後有關租賃物之修繕事宜,被告應事先通知原告到場會勘後再予整修,否則原告拒絕支付任何費用云云。惟租賃物之修繕義務應由出租人負擔,為民法第四百三十條所明定,承租人並無修繕租賃物之義務。原告既為出租人竟定期催告承租人提出修繕費用單據供其審核,尚與法無據,難認有何法律上效力。而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催告原告履行修繕義務,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反要求被告自行修繕後告知費用,倒置法定租賃物修繕義務之責任歸屬。亦即原告接獲被告修繕請求,如有修繕之必要,即應負責(僱工)修繕,其竟要求被告告知修繕費用,交由其審核,形同拒絕被告修繕之請求,則被告自行修繕後,自得請求原告償還費用或扣抵租金,原告上述主張自不足取。原告雖主張其於收受被告通知修繕後,亦已有委請修繕工人至租賃標的物整修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會勘紀錄一紙為證,惟該會勘紀錄僅載明「蓄水池漏水已修好,三至八樓辦公室漏水已修好」,並未載明其修繕者為何人,而被告已辯以上述記載實係被告自行修繕之部分,則該會勘紀錄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曾僱工修繕甚明。且原告若果曾僱工完成系爭大樓之修繕工程,何以未能舉出任何關於維護費用支出之證明,其上述主張顯屬無據。是以被告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修繕義務,原告即應遵期履行,原告既未於期限內進行修繕,被告自行修繕後,主張就費用扣抵租金,確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上述費用均係於原告於九十年六月提起本件訴訟後所支出,顯屬臨訟捏造云云。惟系爭大樓確有修繕之必要,被告並早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已催告原告修繕,因原告未能履行,其自得就其應付租金主張扣抵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均如上述,自不能認兩造已經發生訟爭,而認被告有虛構其修繕費用之情,其理至明。
⒋再被告主張系爭大樓尚有未修繕部分之情,業據其提出惠德醫院南棟、北棟大樓
漏水未修繕照片計七十九紙為證,據該相片所示,系爭南棟大樓地下室確有積水,大樓水泥壁面亦遍布多處受潮呈壁癌狀,其屋頂浪板亦有生繡破損等情形。而被告主張系爭大樓消防設備不足,無逃生設備之情,亦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惠德醫院老舊醫院建築防火安全調查缺失改善明細表一份為證。依該明細表所示,惠德醫院關於防火安全調查應改善之缺失項目計有避難器具、滅火器、防火區劃、避難層出入口、安全梯、增建部分有疑慮等項。而原告出租系爭大樓既係供被告己○○作為醫院使用,上開關於大樓滲、漏水問題,不僅有礙觀瞻,亦導致承租人利用不便,影響營業,而防火設備缺失之問題,更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確已防礙被告作為醫院之使用收益。且該滲、漏水情形屬於房屋本身之缺陷,而防火安全設備之欠缺更涉及房屋設計規劃及安全之問題,出租人既負有租賃物保持之義務,自應由原告負修繕、維護之責。則依上開說明,因原告丁○○為出租人,負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並負有租賃物保持之義務,其屢經被告催告均未履行修繕義務,被告主張其得就其應付之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確屬有據。
㈤連帶保證人是否免責?⒈被告庚○○、甲○○、丙○○、乙○○等四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為本件租
賃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原告丁○○與被告己○○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另簽立協議書,雙方同意變更租金條件及補充條件,此有原告所提該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各一份影本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就被告庚○○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應審酌者乃丁○○與己○○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所立協議書,是否係雙方合意解除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租賃契約而另立新約?查上開協議書已載明:「立協議書人丁○○(下稱甲方)與己○○(下稱乙方)就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就甲方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八五、三八七、三八九、三九一號樓房及坐落同市同路四七0號樓房所訂立之租賃合約書,雙方同意『變更租金條件及補充條件』如后」,顯見丁○○與己○○於八十九年四月所立之協議書,係就已訂立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租賃契約變更租金條件及增加補充條件所為約定,並無合意解除該原有租賃契約,另訂新約之情形。此觀該「協議書」中僅就租金條件及補充條件定立二個條文,就原有租賃契約中已定明之租賃標的物(即本件房屋及儀器設備)、押租金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均未設明文自明。是以丁○○及己○○既無合意解除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租賃契約之情形,自不能認被告庚○○等四人為該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已經解免。
⒉惟就被告庚○○等四人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因上述八十九年四月協議書第
二條約定「乙方依租賃合約第十三條所訂而聘任甲方指定之四名人員,乙方於租賃期間內不得以任何理由解聘或不發或少發薪水,違者,乙方願以該等人員之未(減少)發薪資加倍轉為各該月之租金給付於甲方,乙方絕無異議」,此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租賃契約所無之違約處罰約定,則被告庚○○等四人就上述己○○違約應加倍給付租金之約定,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
六、綜上所陳,本件租賃契約中關於「醫院顧問費」之約定,具有實質租金之性質,仍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且本件租賃標的物包括儀器設備等動產,並非單純之房屋出租,並無土地法租金上限規定之適用;系爭大樓之北棟雖無廢、污水處理設備,惟並無礙於被告作為醫院之使用,被告亦不得主張減少租金,因此被告仍有依約給付全額租金之義務。惟因系爭大樓確存有瑕疵,有礙於被告作為醫院之使用、收益,原告應負修繕之義務,被告因請求原告修繕不獲置理,而自行作部分修繕,自得以其修繕費用主張扣抵租金,且因該大樓並未修繕完全,尚存有滲、漏水及欠缺消防安全設備等瑕疵,有礙被告作為醫院之使用收益,被告以原告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就應付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租金,自屬合法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租金未付而得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即難採取。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法律關係、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及惠德醫院即余政經遷讓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及儀器設備,並請求被告己○○、庚○○、甲○○、丙○○、乙○○或惠德醫院即余政經連帶給付租金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出租人不僅於租賃開始時,有提供承租人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其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仍應負租賃物保持之義務。本件原告因未盡租賃物保持之義務,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原告即不得因此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惟如原告已完成租賃物之修繕,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目的時,被告即無拒絕依約給付全額租金之理由,自不待言。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F0;附表一┌──┬──────────────┐│編號│房屋坐落│├──┼──────────────┤│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二│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三│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四│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廠牌│製造日期││├──┼────────────┼──┼───┼────┼────────┤│一│東芝X光機│1│ 老達利 │81.9.22││││(KXO-12R/DT-BT-9│││││├──┼────────────┼──┼───┼────┼────────┤│二│東芝X光機│1│老達利│78.4.21││││(KXO-12/DT-MCI)│││││├──┼────────────┼──┼───┼────┼────────┤│三│東芝電腦斷層攝影│1│老達利│80.3.28│86.8.1至87.7.31│││(TCT-300)│││││├──┼────────────┼──┼───┼────┼────────┤│四│東芝C-ArmX光機│1│老達利│86.4.21││├──┼────────────┼──┼───┼────┼────────┤│五│腹部超音波│1│老達利│78.6.13││││(SAL-38B)│││││├──┼────────────┼──┼───┼────┼────────┤│六│床上磅秤(SR)│1│ 育仁 │86.3.1││├──┼────────────┼──┼───┼────┼────────┤│七│血壓監視器│1│育仁│85.6.1││││(ORITECARE)│││││├──┼────────────┼──┼───┼────┼────────┤│八│點滴控制器│1│富存│85.1.15││││(OT-601型)│││││├──┼────────────┼──┼───┼────┼────────┤│九│呼吸器│2│富存│81.11.23││├──┼────────────┼──┼───┼────┼────────┤│十│血壓監視器│2│富存│81.11.23││├──┼────────────┼──┼───┼────┼────────┤││攜帶式呼吸器│1│富存│81.11.23││├──┼────────────┼──┼───┼────┼────────┤││粉碎機(AD-606)│1│富存│81.11.23││├──┼────────────┼──┼───┼────┼────────┤││骨質密度測定儀│1│ 逢陽 │84.12.20││├──┼────────────┼──┼───┼────┼────────┤││復健科治療儀器設備乙批│1│高紀│82.11.11││├──┼────────────┼──┼───┼────┼────────┤││復健科│││││││低能量雷射治療機│1││││││連續式短波治療機│1│高紀│83.9.27││││雙頻三樓室超音波熱療機│1││││├──┼────────────┼──┼───┼────┼────────┤││血氧飽和濃度監視器│2│先見│84.12.12││││(NOVAMETRIX-515A)│││84.12.18││├──┼────────────┼──┼───┼────┼────────┤││全自動血液氣體分析儀│1│先見│78.9.19││├──┼────────────┼──┼───┼────┼────────┤││電解質鈉鉀氯分析儀│1│先見│78.9.19││├──┼────────────┼──┼───┼────┼────────┤││EKG-monitor│10│光見│81.4.7││││(CEC-6102)│││││├──┼────────────┼──┼───┼────┼────────┤││腹部超音波│1│仰德│81.8.20││├──┼────────────┼──┼───┼────┼────────┤││水波碎石儀│1│西河│80.7.18││├──┼────────────┼──┼───┼────┼────────┤││開顱電鑽手術器具│1│西河│80.11.6││├──┼────────────┼──┼───┼────┼────────┤││胎兒監視器│1│ 韋克 │80.1.16││││(AM-560)│││││├──┼────────────┼──┼───┼────┼────────┤││電腦(9F冷藏櫃內)│1│三新│85.3.31││├──┼────────────┼──┼───┼────┼────────┤││血庫專用冰箱│1│ 芝名 │84.12.31││├──┼────────────┼──┼───┼────┼────────┤││ohmedacpv1ventilator│1│ 友雄 │79.3.16││││(呼吸器)│││││├──┼────────────┼──┼───┼────┼────────┤││日立移動式X光機│1│ 中仁 │78.11.28││├──┼────────────┼──┼───┼────┼────────┤││REPLY型│1│ 元利 │78.8.26││││全自動生化分析儀│││││├──┼────────────┼──┼───┼────┼────────┤││CD-700NULL+血小板│1│一展│78.9.19││├──┼────────────┼──┼───┼────┼────────┤││血液透析機│3│ 杏昌 │79.1.24││├──┼────────────┼──┼───┼────┼────────┤││全自動血球計數分析儀│1│ 嘉亨 │86.1.22│86.6.1至86.12.31│├──┼────────────┼──┼───┼────┼────────┤││麻醉機│1│友雄│79.2.22││││(ohmedaunitrol│││││││anesmachine)│││││├──┼────────────┼──┼───┼────┼────────┤││IBM3477│2│ 康和 │79.10.6││││中英文電腦│││││├──┼────────────┼──┼───┼────┼────────┤││磁帶機│1│ 先捷 │79.2.16││├──┼────────────┼──┼───┼────┼────────┤││IBM5540│1│先知│75.11.29││││中英文多功能微電腦系統│││││├──┼────────────┼──┼───┼────┼────────┤││借血糖機│1│濟世│84.6.1││││Companion-2Biosensor│││││││及刺血器│││││├──┼────────────┼──┼───┼────┼────────┤││電話語音系統││全利││85.12.1至│││││││86.11.31│├──┼────────────┼──┼───┼────┼────────┤││微電腦尿流動力儀│1│ 厚德福 ││保固書│││││││86.1.11至82.1.10│├──┼────────────┼──┼───┼────┼────────┤││不斷電系統│1│金印││82.7.1至83.6.30│├──┼────────────┼──┼───┼────┼────────┤││電器技術顧問委任合約書││ 協禾 ││86.7.1至87.6.30│├──┼────────────┼──┼───┼────┼────────┤││水質檢驗分析合約書││ 道濟 ││85.1.1至85.12.31│└──┴────────────┴──┴───┴────┴────────┘